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
被告:石某某英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桥西区中华南大街5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575542177Q。
法定代表人:王占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多修,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石某某英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石某某英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多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拖欠原告的工资52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在被告玉泉山项目部从事酒店式客房D座外架和C座龙门架一个,工资总计5200元,被告石某某英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但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一直找被告讨要未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请。
石某某英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司拖欠原告工资,其公司对原告没有给付欠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石某某英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从石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邢台玉泉山度假村二期工程B、C、D三栋建筑工程。2012年,原告在邢台玉泉山项目部从事劳务工作。2012年,刘文杰给原告张某某出具证明,内容为“张某某拆D座外架4200元,C座龙门架一个1000元,共5200元(伍千贰佰元整)”。2018年4月25日,刘文杰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2年春天张某某在皇寺玉泉山项目拆D座外架4200元,C座1个龙门架,共计人工费5200元(伍千贰佰元整)”。原告起诉要求石某某英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资52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张某某提交了刘文杰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其在邢台玉泉山项目部工作及被拖欠工资的事实,虽然被告石某某英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否认刘文杰系其公司员工,但石某某英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系邢台玉泉山项目B、C、D三栋建筑工程的承包方,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他人的情况下表,被告石某某英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张某某拖欠工资52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石某某英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资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英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5200元。
如不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石某某英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喜庆
书记员: 靳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