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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忠与上海榕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志忠,男,汉族,1949年10月12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玲,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榕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张志忠与被告上海榕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榕榕公司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为此本案于2018年7月24日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杨琼,人民陪审员叶菊花、邢美新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榕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忠向本院提出最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700,000元借款及利息(以7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
  事实与理由:2010年起,被告经营需要资金,便对外进行借款。至2015年,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700,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月息按1.5%/年计,自2015年8月1日起计息。借条加盖了被告公章,并有其公司会计签字。其后,被告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张志忠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借条1份、农商银行尾号8084支票复印件一组、上海西南木材市场有限公司工商信息1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
  被告榕榕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张志忠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
  经对原告张志忠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榕榕公司于2015年8月1日向原告张志忠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当属有效,借条的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原告张志忠自2010年起陆续向被告榕榕公司交付借款。至2015年8月1日,被告榕榕公司向原告张志忠出具借条,确认“借张志忠柒拾万元月息1.50%年计壹拾贰万陆千元正自贰零壹伍年捌月壹日起息,壹年壹结算。”但此后被告榕榕公司并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直至下落不明。故原告张志忠据此要求被告榕榕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偿付以700,000元为本金计,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榕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榕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志忠借款本金700,000元;
  二、被告上海榕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志忠以700,000元为本金计,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上海榕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菊花

书记员:杨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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