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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成、彭汉奎等与石爱军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志成,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岩,黑龙江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汉奎,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木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岩,黑龙江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爱军,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满族,阿城区蜚克图政府退休干部,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政,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小艳,女,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阿城区蜚克图镇信用社职员,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政,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海波,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宾县。
被告:杨颖,女,1973年6月8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跃(与杨颖系母女关系),女,1996年6月14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阿城区宾县。

原告张志成、彭汉奎与被告石爱军、贾小艳、关海波、杨颖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1日立案后,于2018年6月2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成和彭汉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岩,被告石爱军和贾小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政、被告关海波、被告杨颖的委托代理人关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志成、彭汉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8黑0112民初245号民事调解书;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25日,关海波与出租人阿城区蜚克图镇政府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蜚克图镇政府将使用的原二中场地租赁给关海波使用,场地范围为原二中土地使用范围的大部分,南至新立村委会北墙外栅栏,东侧、北侧和西侧至现有围墙外脚。租期为五十年,从2010年10月底至2060年10月底,租金为柒拾万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租金交付后,双方现场验界、清点房、设备设施移交管理”。2016年12月9日,关海波与张志成、彭汉奎签订了一份《场地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关海波原承租蜚克图镇第二中学(坐落新立村)场地,院内所有房屋,大库一座(大约1800平方米),百吨电子称一台,铲车一台,产能200吨的烘干塔一座,以及输送机等一切收粮机械在内全部转让给张志成、彭汉奎所有。场地范围:南至新立村委会墙外栅栏,东侧、北侧、西侧至现有围墙外脚,转让期四十年整,自2016年12月9日至2060年10月底止。转让金共计200万元,本协议签字之日张志成、彭汉奎一次性向关海波结清。依据关海波同蜚克图镇政府所签订合同一切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张志成、彭汉奎所有。协议签订当日,张志成、彭汉奎结清了转让金200万元,关海波出具收据,将协议中约定的场地和房屋、设备等交付给张志成、彭汉奎。2018年2月末张志成得知,关海波和杨颖因借贷纠纷,被债权人石爱军、贾小艳起诉至阿城区人民法院,在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关海波、杨颖与石爱军、贾小艳达成调解协议,将已经租赁给张志成、彭汉奎的原蜚克图镇二中场地及地上房屋和大棚、地秤、烘干塔、传送带8个、滚筛1个、电权、铲车一辆的使用权用来偿还债务,使用期限为10年,自2018年5月1日至2028年5月1日止,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黑0112民初24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上述内容。张志成和彭汉奎认为,关海波在明知其不享有原蜚克图二中场地及地上房屋和大棚等财产权利的情况下,恶意抵债,损害了现权利人的民事权益。为了维护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黑0112民初245号民事调解书。
石爱军、贾小艳辩称:1.案涉房屋的使用权及设备等在2014年关海波和杨颖离婚时,已协议将财产和财产权利归杨颖所有,关海波对杨颖所有的财产没有处分权,其处分是无效的;2、张志成、彭汉奎没有给付关海波转让款,没有实际占有案涉的财产及财产权利,原告无权对案涉的财产及财产权利主张权利;3、杨颖、关海波因向石爱军、贾小艳借款,借款本息没有偿还,杨颖将归其所有的财产及财产权利出租给石爱军、贾小艳抵偿欠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张志成、彭汉奎的诉讼请求。
关海波辩称:1、张志成、彭汉奎为欺骗关海波拿事先打印好的合同让关海波签字,该协议没有履行,不具有法律效力;2、关海波2014年9月19日与杨颖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案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及有关机器设备归杨颖所有。关海波欺骗张志成、彭汉奎,在场地转让协议书签字,杨颖不知道,该转让协议无效。3、关海波与杨颖欠石爱军、贾小艳借款属实,关海波与杨颖用土地、房屋、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十年抵欠款是关海波与杨颖自愿的,符合法律规定,双方达成的调解书合法有效,张志成、彭汉奎请求撤销(2018)黑0112民初245号民事调解书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张志成、彭汉奎诉讼请求。
杨颖辩称,2014年关海波和杨颖离婚,该场地归杨颖所有,杨颖有处理权,如关海波用也得支付租金。与石爱军、贾小艳达成偿还借款的调解书,是同意认可的。
张志成、彭汉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租赁协议。签订时间为2010年10月25日,为关海波与蜚克图镇政府签订。证明出租人蜚克图镇政府将原二中场地租赁给承租人关海波使用(场地范围为原二中土地使用范围的大部分,南至新立村委会北墙外栅栏,东侧、北侧和西侧至现有围墙外脚。原二中北教室453.6平方米,办公室417.6平方米,仓库120平方米,围墙357延长米及铁栅栏在租期内由关海波无偿使用),租期为五十年,租赁权可以继承、转让。证据来源于关海波;证据二:场地转让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6年12月9日,甲方关海波与乙方张志成、彭汉奎签订。证明关海波将从蜚克图镇政府租赁取得的原蜚克图镇第二中学院内场地、院内所有房屋、大库一座(大约1800平方米)使用权,百吨电子秤一台、铲车一台、产能200吨的烘干塔一座,以及输送机等一切收粮机械在内所有权全部转让给张志成和彭汉奎所有,转让期四十四年,证明张志成和彭汉奎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证明,出证单位哈尔滨市阿城区蜚克图镇新立村民委员会。证明关海波在蜚克图镇政府取得租赁场地后,自建烘干塔和大棚各一处。该物品在关海波与张志成和彭汉奎签订场地转让协议书时,一并转让给张志成和彭汉奎;证据四:(1)2016年1月7日借款人关海波给彭汉奎出具的两份借据,收据上的内容是收粮用款人民币80万元,另一份借据40万元,合计是120万元,证明关海波与张志成和彭汉奎签订转让协议前,向张志成和彭汉奎借款120万元,在签约转让场地时,一致同意该借款抵付一部分转让金。(2)黑龙江省信用社存取款凭证。证明彭汉奎委托刘云萍向关海波汇款20万元租赁场地费。(3)收据,时间2016年12月9日。证明关海波同意用欠彭汉奎借款、粮款及吴某借款、粮款抵转让金以低租赁场地费,总计关海波收到租赁场地费200万元;证据五:阿城区人民法院(2018)黑0112民初24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另案原告石爱军、贾小艳与被告关海波、杨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案件审期间,关海波将已经转让给张志成、彭汉奎的场地、房屋使用权及地秤、烘干塔、铲车等物品的所有权抵账给石爱军、贾小艳。其抵账的行为,张志成和彭汉奎并不知情也未参加庭审,严重侵害了张志成彭汉奎的合法权益。
经张志成、彭汉奎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明:关海波与张志成、彭汉奎签订场地转让协议及结清转让金等情况属实及转让金为200万元关海波已收取。
石爱军、贾小艳为反驳张志成、彭汉奎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关海波与杨颖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于2014年9月19日协议离婚,涉案的财产归杨颖所有,关海波没有处分权;证据二、租赁协议。证明关海波、杨颖将涉案财抵押给石爱军、贾小艳是依据此租赁协议;证据三、场地租赁合同、收条各一份,证明案涉的财产没有交付张志成、彭汉奎,2017年10月5日关海波还在收取场地租赁费。
关海波、杨颖在庭审中没有举证。
经庭审质证,石爱军、贾小艳对张志成、彭汉奎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关海波有两份租赁协议,张志成、彭汉奎提交的租赁协议是伪造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所涉的财产于2014年已经归杨颖所有,关海波没有处分权;对证据三证明的形式要件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一天出具两份借据不符,借款来源不明,借款与转让款是两笔不同的款项,转让协议中并没有约定用借款抵转让款。关于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关海波于2016年12月9日并没收到转让款,关于2016年11月22日汇款凭证,是关海波向张志成、彭汉奎借的另外一笔借款,该笔借款与转让款没有关联性,转让款和借款是两笔不同的债权债务,二者不应该抵销,对上述的借款杨颖并不知情;对证据五调解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调解书所涉及的财产及财产权利归杨颖所有,用于抵债符合法律规定,该调解书合法有效;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张志成是亲属关系,阐述不真实,建议法庭不予采纳。
关海波对张志成、彭汉奎所举证质证称:对证据一没有异议,称租赁协议确有其事,但公章是本人私自刻的,在签场地转让协议时盖上的;对证据二、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对收粮款和借款没有异议,200万元收条是本人所签,但不是收的200万元场地转让款;对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
杨颖质证称:对证据一、证据四及证人证言不清楚;证据二本人不同意;对证据三、证据五没有异议。
张志成、彭汉奎对石爱军、贾小艳所举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张志成、彭汉奎与关海波签订转让协议至今,关海波从未向二人透漏过其与杨颖离婚协议之事,村委会证明也能证明关海波在案涉场地修建设施,即关海波对场地有实际处分权,关海波构成表见代理;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应由蜚克图政府核实一下。
关海波、杨颖质证称对石爱军、贾小艳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张志成、彭汉奎所举示的证据一因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定;对证据二、三、四、五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
对石爱军、贾小艳所举示的证据一、二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因租赁合同及收条所涉相关当事人未出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25日,关海波与阿城区蜚克图镇政府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甲方(蜚克图镇政府)将其使用的原二中场地租赁给乙方(关海波)使用,场地范围为原二中土地使用范围的大部分,南至新立村委会北墙外栅栏,东侧、北侧和西侧至现有围墙外脚,租期为五十年。期间关海波与杨颖于2014年9月19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蜚克图原二中房屋归杨颖所有,房屋场地面积16000平(家中有奥迪一台,面包车一台、输运机4台、烘干塔1个给关海波使用)。2016年12月9日,关海波与张志成、彭汉奎签订《场地转让协议》,将关海波原有承租蜚克图镇第二中学场地及院内所有的房屋、大库及百吨电子称、铲车、产能200吨的烘干塔、输送机等一切收粮机械在内全部转让给张志成、彭汉奎所有。同时关海波收到张志成、彭汉奎的场地转让款200万元。2018年1月2日,石爱军、贾小艳起诉关海波、杨颖民间借贷纠纷,要求偿还借款76.74万元及利息,案件在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于2018年1月30日阿城区人民法作出(2018)黑0112民初24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关海波、杨颖将案涉场地、房屋及设备使用权抵偿债务。嗣后,张志成、彭汉奎得知关海波、杨颖将场地、房屋及设备使用权抵偿债务,为维护自身权利,诉至法院,请求撤销(2018)黑0112民初245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关海波与杨颖离婚时的协议中载明:场地及设备给关海波使用,并每年向杨颖交租金。即在2014年关海波与杨颖离婚后,案涉的蜚克图原二中场地虽归属杨颖,由关海波使用,每年向杨颖交纳场地使用费,关海波在使用期间有对场地转让和租赁的处分权利。关海波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使用场地期间与张志成、彭汉奎签订的《场地转让协议》,有完备条款、中间人作证,且有关海波收到张志成、彭汉奎提供的通过抵扣、转账等多种方式支付的租用场地租金200万元。为此,《场地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签订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另张志成、彭汉奎对场地已实际占有使用至今。2018年1月30日,石爱军、贾小艳与关海波、杨颖因民间借贷纠纷将案涉场地通过(2018)黑0112民初245号民事调解书转让给该案石爱军、贾小艳使用,并未有杨颖将场地在关海波及张志成、彭汉奎处收回再予以处分,系关海波将蜚克图原二中场地进行了两次处分。故(2018)黑0112民初245号民事调解书在后形成,侵犯了张志成、彭汉奎的使用权、租赁权。
综上,张志成、彭汉奎与关海波达成租赁场地的协议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2018)黑0112民初245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协议内容。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石爱军、贾小艳、关海波、杨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怀松
人民陪审员 李宝顺
人民陪审员 赵海楠

书记员: 张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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