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志成,男,1969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彬,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伟(上海)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TANGHIAHI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翌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瑾。
原告张志成诉被告宣伟(上海)涂料有限公司(下称宣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彬、被告宣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翌炜、张瑾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志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判决被告自2018年7月24日起恢复与其的劳动关系;二、要求被告按18,229.8元/月标准支付原告自2018年7月24日至同年11月27日间工资。原告于2003年6月进被告公司从事技术服务工作。2008年11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确认之前的工作年限计入被告公司的工作年限。2018年7月10日,被告公司依据公司《员工手册》规定,以原告虚假报销为由,单方决定于2018年7月24日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公司《员工手册》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公司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未征求工会意见,亦不符合规定。被告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提供虚假材料报销的行为,且按照被告公司认定原告虚假报销的事实,不足以构成严重违纪,被告公司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旨在证明被告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因原告虚假报销构成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
3、工会通知、邮寄运单,旨在证明被告公司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履行通知工会程序不符合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无效。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其公司未建立工会组织,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但被告公司还是履行了通知镇总工会的程序。
4、2017年10月原告费用报告单及住宿发票,旨在证明原告于2017年10月在嘉善东京都酒店住宿十二晚,都是228元,所开具的发票合法,不存在虚假报销的情形。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原告住宿发票每晚开具228元,原告在陈述笔录中承认多开金额,存在虚开发票的情况。
宣伟公司辩称,员工对企业履行忠诚义务是基本职业道德要求。原告出差期间与酒店服务员合谋虚开发票,住宿费发票金额与实际支出不符,主观过错明显,不论金额大小,都属于严重违纪,被告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及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应确认有效,不应支付赔偿金。其公司虽然不确认2013年3月所签的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确认单是原告所签,但之前双方所签的劳动合同均明确原告收到《员工手册》并同意遵守。结合公司所发电子邮件,公司已向全体员工就新版《员工手册》征求意见,因此,被告公司不认可原告表示不知晓该《员工手册》的意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劳动合同三份,旨在证明合同约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确认遵守《员工手册》规定。原告对2008年10月、2010年3月所签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的劳动合同落款处“张志成”签字不是原告所签,被告公司无权依据该份合同对原告实施管理。
2、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通知工会函,旨在证明被告公司以原告虚假报销构成严重违纪为由,依据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已通知镇总工会。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被告公司依据2013年的劳动合同对原告处罚没有依据,解除劳动关系程序违法。
3、《员工手册》(2015年版本)、《员工手册》通告的电子邮件及回执、员工回复的电子邮件、《员工手册》确认书,旨在证明该手册明确规定在费用报销等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进行虚假报销属于严重违纪行为。该《员工手册》内容通过邮件方式征求公司员工意见。原告对《员工手册》通告的电子邮件及回执、员工回复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员工手册》(2015年版本)、《员工手册》确认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该《员工手册》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不合法,确认书落款处“张志成”签字不是原告所签。
4、原告的陈述笔录,旨在证明原告承认于2017年10月入住嘉善东京都酒店,住宿费发票虚开到218-228元一晚,实际是178元一晚,存在虚开发票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因公司管理人员王旸需要处理某些人员,要求原告在该份打印好的材料上签字,住宿明细与住宿发票一致,不存在虚开发票的事实。
5、宣伟中国差旅费报销指南、费用报告、酒店发票、携程网2018年9.1-8日嘉善东京都宾馆房价,旨在证明该期间房价是152元,但原告报销的费用都是200多元,发票住宿价格是虚开的。原告对费用报告、酒店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公司出差费用报销规定口头传达,要求实报实销。
6、《员工手册》确认书、相关材料接收确认书,旨在证明原告于2005年4月、2009年1月均签署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其对双方间劳动关系以及规章制度的存在是明知或应知的。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并表示2015版《员工手册》及2013年3月劳动合同对其不具有约束力。
经本院组织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1中2008年10月、2010年3月所签劳动合同、证据4及证据3《员工手册》通告的电子邮件及回执、员工回复的电子邮件、证据5费用报告、酒店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员工手册》(2015年版本)、证据5宣伟中国差旅费报销指南、携程网2018年9.1-8日嘉善东京都宾馆房价,由另杨伟钢、夏鹏飞案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被告补充提供的证据6,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结合仲裁裁决书的事实调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2013年3月所签劳动合同、证据3《员工手册》确认书,原告对其签字未予确认,被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3年6月1日,原告与上海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外服公司)签订聘用合同,外服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公司工作。2008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3月1日,原、被告续签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技术服务工作,月工资11,918.85元。同时约定,员工应遵守公司现行的及将来不时修订的劳动纪律、商业操守和各项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等),员工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公司可依据相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解除本合同。本合同签订时或之前,公司已向员工提供《员工手册》及其他公司现行有效之规章制度。双方确认,《员工手册》及规章制度是对本合同的有效补充,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018年5月7日,被告公司对原告出差报销事宜进行调查时,原告签署陈述笔录,内容有:我本人于2017年10月,在负责嘉善梦天木门项目的时候在嘉善东京都酒店住宿,前后总共住宿14晚,通过审批获得报销费用3,172元。我在嘉善东京都酒店住宿的时候,存在和酒店前台服务员沟通过开住宿发票的行为,将在该酒店的每晚住宿金额发票虚开到218和228元一晚,但是实际情况在嘉善东京都酒店的真实住宿费用是178元人民币一晚的高级大床房。2018年7月10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内容有:鉴于原告在差旅费用报销的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进行虚假报销的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双方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员工手册》、《道德与经营行为准则》及其他规章制度之规定,被告公司对原告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作违纪解除处理,原告的劳动合同以及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关系将于2018年7月24日终止。2018年8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被告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按每月18,229.8元标准支付2018年7月24日起至仲裁裁决之日的工资。2018年10月8日,该会沪劳人仲(2018)办字第711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不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公司《员工手册》(2015版)规定,在费用报销、商务谈判、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进行虚假陈述等弄虚作假的行为,或提供不正确或虚假的信息或学历、学位证书、工作履历及离职证明或个人简历、求职登记表填写内容不真实,或向上级提供误导性的或者虚假性的陈述或资料,将被解除劳动合同,而无任何经济补偿。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法律未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是否违纪应当以劳动者本人有义务遵循的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准,违纪是否严重,一般应当以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限度和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关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具体规定作为衡量标准。再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应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节,被告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以原告在差旅费用报销的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进行虚假报销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首先,被告公司《员工手册》(2015版)规定,在费用报销、商务谈判等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进行虚假陈述等弄虚作假的行为,将被解除劳动合同。表明被告公司已向公司员工明确在出差费用报销中,虚开发票、虚假报销,属于严重违纪的行为,即予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员工手册》(2015版)未向其公示,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另案原告杨伟钢、夏鹏飞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案已确认被告公司已修订并实施《员工手册》(2015版),原告在劳动合同中确认应遵守公司现行的及将来不时修订的劳动纪律、商业操守和各项规章制度,并承诺如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接受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同时,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应与其他员工共同遵守《员工手册》(2015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将原告排除在《员工手册》(2015版)适用范围之外。再者,原告庭审中并不否认在职期间公司规章制度的存在,亦表示知晓虚开发票、虚假报销,属于违纪行为。因此,原告关于《员工手册》(2015版)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2017年10月,原告与嘉善东京都酒店服务员合谋,住宿费发票金额多开600元左右,并以该多开金额的住宿费发票进行出差费用的报销,原告存在虚开发票、虚假报销的行为,为此,被告公司以原告提供虚假材料进行虚假报销,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表明被告公司对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合法有效;再次,原告在庭审中虽对签署陈述笔录予以确认,但认为不存在虚开发票、虚假报销的事实。其一,依据劳动法规定,遵守劳动纪律,履行忠诚义务,是劳动者的基本职业道德要求。原告作为享受较高待遇的企业技术服务人员,其对企业的忠诚度要求远高于其他员工,虚假报销行为违纪严重程度的认定,不仅仅在于金额大小,更在于违反诚信原则、侵犯企业合法权益、影响恶劣的性质。其二,原告在调查时承认差旅费用报销时,虚开发票,虚假报销,其在庭审中予以否认,诉称其不存在虚开发票、虚假报销的行为,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调查时所作陈述不是事实,原告该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三,原告不仅对虚开发票、虚假报销的违纪行为没有悔意,更为严重的是,在诉讼中竟然否认自己调查时所作的陈述,进行虚假陈述,严重违背诚信原则;再者,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员工手册》的制定不符合民主程序,对其没有约束力。如前所述,原告在劳动合同中确认应遵守公司现行的及将来不时修订的劳动纪律、商业操守和各项规章制度。况且,被告公司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员工征询意见,因此,原告该意见,同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未征求工会意见,不符合规定。因被告公司未建立工会组织,没有征求本公司工会意见的条件。而且,被告在一审开庭前已将解除合同通知所在地镇总工会。因此,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虚开发票、虚假报销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被告公司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7月24日起恢复与其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按18,229.8元/月标准支付2018年7月24日至同年11月27日期间工资一节,因被告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决定合法有效,被告公司不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要求双方间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合法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按18,229.8元/月标准支付2018年7月24日至同年11月27日间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志成要求被告宣伟(上海)涂料有限公司自2018年7月24日起恢复与其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张志成要求被告宣伟(上海)涂料有限公司按18,229.8元/月标准支付自2018年7月24日至同年11月27日间工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志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曰良
书记员:袁晓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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