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志明与上海众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志明,男,195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花(系原告之妻),女,19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上海众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韩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瑛,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剑峰,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志明与被告上海众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花、被告上海众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回程机票款人民币349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及其妻子何海花于2019年4月29日参加被告组织的东欧10晚12日旅游团,根据旅游行程,本应于2019年5月9日回国,但遇回程航班两次改期,原告一直在德国法兰克福机场航站楼等候至次日凌晨1点左右,领队朱亮才为原告夫妇及其他旅客安排宾馆住宿。2019年5月10日上午7时过后,原告在宾馆餐厅遇见领队朱亮,要求其对航班改期作出解释。原告吃完早餐后,为不影响朱亮用餐,向其告知原告回客房等待作再次沟通,遂回到客房等待朱亮。原告妻子何海花吃完早餐后,忘记房间号,无法回到房间,遂询问朱亮,但朱亮表示房间是机场提供的,其也不知道原告的房间号。上午7店40分,朱亮在微信群中通知集合时间为7时55分,但因原告房间内无网络信号,原告未收到信息。原告妻子何海花因找不到房间,亦无法告知原告。在何海花的要求下,朱亮与何海花一同至四楼寻找原告,但原告房间实际在三楼,故未果。上午8时30分,朱亮带其他旅客离开宾馆前往机场,何海花继续在宾馆大堂等待原告。原告则一直在客房内等待朱亮,直至上午9时45分,原告下楼来到宾馆大堂,才发现朱亮及其他旅客均已离开,导致原告夫妇滞留宾馆。两人在当地语言不通,后通过好心人的帮助,自行购买了机票,最终于2019年5月11日回到上海。原告认为,被告的领队未掌握原告的联系方式,在原告妻子忘记房间号的情况下,未能协助找到原告,并在未通知到原告的情况下即离开宾馆前往机场,导致原告滞留。为此原告只能自行购买机票回国,所产生的机票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交涉,但均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众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及其领队朱亮提供旅游服务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根据旅游行程,原定返程航班LH1337登机时间为2019年5月9日11时25分,但因该航班目的地德国法兰克福机场出现无人机而导致航班取消,改签为当日19时20分的LH1345航班。该航班原定于当晚21时到达法兰克福机场,但实际发生延误,实际于21时35分到达,导致旅客无法赶上后续航班LH732,只得再次改签于次日10时50分起飞的OS134航班回国。当晚,被告为旅客安排了食宿,领队朱亮向团内旅客发放了房卡,同时向每个旅客发放了各自的护照及次日航班的登机牌,并告知次日8时在宾馆大堂集合,故原告对集合时间及登机时间是知晓的。因酒店客房系临时安排,故房间号系随机分配给团内旅客,没有分房名单。2019年5月10日,原告要求领队朱亮就航班延误及赔偿给出说法,并在次日集合时,故意不到集合地点,原告妻子则称其不记得房间号。领队朱亮向酒店前台求助,并拨打了所有团内旅客入住房间内的电话,原告在房间内却不予回应。朱亮拨打原告手机,但原告手机处于关机状态。朱亮又陪同原告妻子上楼寻找原告,但未果。为避免其他旅客滞留,领队朱亮安排其他旅客离开宾馆前往机场。因原告夫妇未随团返回,被告安排当地翻译人员协助原告夫妇购买返程机票,并且根据规定向我国驻当地领事馆发送邮件说明情况。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旅游合同约定,若行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平等解决,不得以拒绝上下机等行为拖延或脱团,否则应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定返程航班系因不可抗力而两次改签,原告要求领队给说法,明知登机时间却故意不按时集合,系恶意拖延行程,因此而产生的扩大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领队已尽到了工作职责内的合理义务,事发后被告亦及时安排人员提供协助,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出境旅游合同》,约定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东欧10晚12日旅游行程,出发日期为2019年4月29日,结束日期为2019年5月10日。原告妻子何海花一并参团。根据行程安排,原计划于2019年5月9日11时25分搭乘LH1337航班离开布达佩斯,但因该航班目的地法兰克福机场出现无人机而导致航班取消,改签为当日19时20分的LH1345航班。该航班原计划于当晚21时到达法兰克福机场,再乘坐于当晚22时05分登机的后续航班LH732返回上海。但LH1345航班发生延误,实际于21时35分到达法兰克福,导致乘客无法赶上后续航班。为此,被告为旅客改签于次日10时50分登机的OS134航班至维也纳,再搭乘后续航班OS075返回上海。2019年5月9日晚,被告为旅客安排了当地食宿,领队朱亮向包括原告夫妇在内的团内旅客发放了住宿房卡,并向每位旅客发放了各自的护照及登机牌。因航班两次改签,原告与领队张亮发生争议,要求领队给说法、赔偿等。2019年5月10日上午,原告未按时至宾馆大堂集合,原告妻子虽至大堂,但表示忘记房间号,无法找到原告。领队张亮虽通过拨打电话、发送微信、上楼寻找方式联系原告,均未果。此后,领队安排其他旅客离开宾馆前往机场,原告夫妇滞留酒店,无法赶上返程航班。此后,被告安排翻译人员协助原告夫妇另行购买返程机票,两人为此支付机票费用合计6990元,并实际于2019年5月11日回到上海。
  另查,原告妻子何海花通过另案(2019)沪0107民初16649号)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回程机票款、旅游团费。在该案审理中,被告申请涉案旅行团旅客钟文岳、郭如美到庭作证。两名证人均陈述,在返程途中,因航班原因,旅客滞留法兰克福机场。当晚,领队张亮向旅客分发了住宿房卡,并告知次日上午8时在宾馆大堂集合。对此原告表示,两名证人均系一起参团的旅客,但领队并未告知集合时间。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出境旅游合同》、机票登机牌复印件、手机机票订单截图、微信记录,被告提供的航旅纵横软件截图、微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旅游合同,参加被告组织的旅游团并支付旅游费用,双方之间形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旅游服务。若被告未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而导致原告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因被告领队未就航班改签给出说法,在离开时未通知原告,导致原告滞留宾馆,产生了额外的返程机票费用,该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被告认为,原告故意不按时集合,故意拖延而导致滞留,应自行承担损失。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因被告是否未尽到通知义务而导致原告滞留。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9年5月9日,被告领队张亮向各旅客分发了住宿房卡,并向每位旅客均交付了各自的护照及次日航班的登机牌。根据同行旅客钟文岳、郭如美在另案中的证人证言,领队同时向旅客告知了次日集合时间为上午8时。原告称未听到领队告知集合时间,但即便如此,因领队已发放了次日航班的登机牌,原告对航班的登机时间理应知晓。根据原告庭审时陈述,其在退休之后曾先后至境外13个国家旅游,故其理应对国际航班的登机时间有所了解。根据原告陈述,2019年5月10日上午7时许,其至餐厅用餐,并就航班改签一事与领队交涉,此后其回房间等待领队前来继续交涉。因手机无网络信号,故未接收到微信通知,亦未接到电话,直至上午9时45分许才再次至宾馆大堂。在此期间,其妻子何海花则始终未回到房间。原告明知当日航班于10时50分登机,却在未收到任何电话、信息,且其妻子始终未回到房间的情况下,长时间留在房间内而不与任何人联系,不符合常理。原告于上午9时45分才再次至宾馆大堂,导致无法赶上返程航班,其自身存在过错。被告领队在通过多种方式寻找联系原告未果的情况下,为避免其他旅客滞留,安排其他旅客离开宾馆至机场,并无不妥。原告称因领队未就先前航班改签作出解释,故其一直在房间内等候,最终导致其滞留,但双方对先前航班改签存在争议,与原告滞留宾馆之间不存在必然关联。况且,先前航班的取消及延误亦非被告的原因。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尽到相应通知义务,原告滞留宾馆的直接原因系其自身行为,不应归责于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机票损失,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志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张志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嘉楠

书记员:张玉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