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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明与程志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张志明
姚晓忠(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
程志能

原告张志明,木工。
委托代理人姚晓忠,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志能,个体业主。
原告张志明诉被告程志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明及委托代理人姚晓忠、被告程志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接受被告雇请为其装修店面,双方已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者,对提供劳务者在施工中造成身体受伤的损害结果,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而导致身体受损,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系农业户口,其虽已在城镇购房,但其提供的水、电缴费卡不能证明本次受伤时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至于伤残等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评定》标准评定,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十级),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江西省的相关赔偿标准,审查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5493.55元,有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等相互印证,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从事房屋装修,但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明,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8753元计算,误工时间根据住院期间和医疗机构证明的全休期间确定。原告住院21天,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三个月,即误工时间为111天,误工费应为11785.16元(38753元÷365天/年×111天);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应参照上一年度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1840元计算住院天数21天,护理费应为1831.89元(31840元÷365天×21天);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定为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天数21天计630元;6、营养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天数21天计63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781元/年标准计算20年,即残疾赔偿金为17562元(8781元/年×20年×10%);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虽因伤致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残而导致劳动能力的丧失,原告该项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原告行内固定治疗,需后续取出内固定,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6500元,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且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酌情给付抚慰金3000元;11、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和“三期”进行鉴定,花去鉴定费1800元。但重新鉴定减轻了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意见认定的伤残等级,故伤残鉴定费由原告自己承担。鉴于本院对其中的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予以了采信,酌定鉴定费损失为600元。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5493.55元、误工费11785.16元、护理费1831.89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残疾赔偿金17562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58432.6元的60%计35059.56元。但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予以冲减。原告从农村医保报销出的6000元,原告同意在被告赔偿数额中减除,本院予以确认。另,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花费的鉴定费1600元,因重新鉴定减轻了原告的伤残等级,故重新鉴定费用应作为本案损失按照事故责任进行分担,即原告需负担640元,亦予以冲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志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志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26419.56元;
二、驳回原告张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2元,由原告张志明负担2416元,被告程志能负担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接受被告雇请为其装修店面,双方已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者,对提供劳务者在施工中造成身体受伤的损害结果,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而导致身体受损,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系农业户口,其虽已在城镇购房,但其提供的水、电缴费卡不能证明本次受伤时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至于伤残等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评定》标准评定,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十级),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江西省的相关赔偿标准,审查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5493.55元,有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等相互印证,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从事房屋装修,但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明,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8753元计算,误工时间根据住院期间和医疗机构证明的全休期间确定。原告住院21天,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三个月,即误工时间为111天,误工费应为11785.16元(38753元÷365天/年×111天);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应参照上一年度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1840元计算住院天数21天,护理费应为1831.89元(31840元÷365天×21天);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定为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天数21天计630元;6、营养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天数21天计63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781元/年标准计算20年,即残疾赔偿金为17562元(8781元/年×20年×10%);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虽因伤致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残而导致劳动能力的丧失,原告该项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原告行内固定治疗,需后续取出内固定,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6500元,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且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酌情给付抚慰金3000元;11、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和“三期”进行鉴定,花去鉴定费1800元。但重新鉴定减轻了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意见认定的伤残等级,故伤残鉴定费由原告自己承担。鉴于本院对其中的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予以了采信,酌定鉴定费损失为600元。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5493.55元、误工费11785.16元、护理费1831.89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残疾赔偿金17562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58432.6元的60%计35059.56元。但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予以冲减。原告从农村医保报销出的6000元,原告同意在被告赔偿数额中减除,本院予以确认。另,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花费的鉴定费1600元,因重新鉴定减轻了原告的伤残等级,故重新鉴定费用应作为本案损失按照事故责任进行分担,即原告需负担640元,亦予以冲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志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志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26419.56元;
二、驳回原告张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2元,由原告张志明负担2416元,被告程志能负担276元。

审判长:邹节辉
审判员:徐琳
审判员:陈海华

书记员:朱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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