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志明,男,1959年7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龙,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丹青,女,1981年3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系被告丈夫)。
被告:孙军,男,1972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张志明与被告陆丹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7月2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孙军为共同被告。本案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志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龙、被告陆丹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及被告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75,00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7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孙军系朋友关系。2018年9月10日,被告孙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75,000元,口头约定于2018年底归还。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陆丹青账户交付了175,000元。2018年11月2日,被告孙军补写了一份借条给原告作为凭证。到期后,经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陆丹青、孙军共同辩称,对借款金额175,000元无异议,但系被告孙军个人向原告所借,借条也系孙军所写。因原告要求以被告陆丹青名义进行借款,故被告在借条的落款签署了陆丹青的名字,并提供了陆丹青的银行账户给原告打款。这笔借款应属于被告孙军的个人债务,由其一人归还,不应由被告陆丹青共同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孙军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9月10日,被告孙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75,000元。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陆丹青的账户交付了借款175,000元。2018年11月2日,被告孙军在家中补写了一份借条,言明“本人我陆丹青向张志明借人民币175000元”,并在落款处签署了陆丹青的名字,后委托村里的老书记张学良转交给了原告。
审理中,两被告确认向原告所借175,000元款项全部用于缴纳被告陆丹青父亲一涉诉案件的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证明被告孙军向原告借款175,000元的事实,因被告孙军向原告借款的时间系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支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7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本院受理本案之日即2019年7月1日起算逾期利息,并按年利率6%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丹青、孙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志明借款175,000元;
二、被告陆丹青、孙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志明逾期利息(以17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计1,900元,由被告陆丹青、孙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月琴
书记员:诸怡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