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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权与上海环科环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志权,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环科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洪芳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刚,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家欣,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志权与被告李正会、上海环科环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李正会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张志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被告环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刚、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家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33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营养费5400元(含二期)、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残疾赔偿金489,844.8元、误工费46,200元、护理费13,300元(含二期)、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环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9日,环科公司员工李正会驾驶货车至殷行路、睿达路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正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人保上海分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单位。事发后,原告被送医治疗,多处骨折,经鉴定分别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休息308日、营养135日、护理165日。事发前,原告从事装潢工作,每月工资约4500元,受伤期间产生相应误工损失,并由妻子辞职在家进行护理,护理费按照妻子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现因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作如上诉请。
  被告环科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李正会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同意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其余费用意见同保险公司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伤残及三期鉴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1,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鉴定费均无异议。对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实际误工损失,同意按照2420元/月标准计算。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妻子误工证明佐证系由妻子护理,仅同意按照40元/天标准计算。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本案所涉纷争经原告另案起诉,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案号为(2018)沪0110民初14323号,该生效判决查明:2018年4月9日12时14分许,环科公司工作人员李正会驾驶沪D5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至杨浦区殷行路、睿达路西南约20米处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李正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6月8日期间原告花用医疗费459,800元。环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元。事故车辆所有人为环科公司,人保上海分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及1,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位。该生效判决判令: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及449,800元、原告收到上述赔偿金之日返还环科公司钱款100,000元。2.2018年6月8日之后,原告为治疗又花费医疗费28,332.23元。原告并于2019年1月16日委托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就伤残等级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志权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强直固定于非功能位,L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左足趾功能完全丧失,左足弓结构完全破坏,分别评定为XXX伤残。(2)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120日,护理15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3.审理中,原告提供上海爱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21日、2019年2月25日出具的两份《证明》,载明原告自2016年3月起在该单位从事装潢工作,每月工资约4500元,于2018年4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上班,期间工资全部扣发。原告还提供妻子孔庆梅与上海海舟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11月30日,合同约定其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上海海舟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并出具《收入证明》,具明孔庆梅自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4月10日在该公司工作,上述期间应发工资合计12,300元。另,孔庆梅银行卡账户明细显示,2018年1月至同年4月间,由“海*司”按月转入工资2000余元。4.审理中,环科公司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鉴定费不持异议,各方并就由环科公司承担律师费6000元及本案诉讼费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生效判决明确,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环科公司驾驶员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人保上海分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位,故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所余部分由环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名目及数额的认定。两被告就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鉴定费、律师费均不持异议,就此应予确定;人保上海分公司关于不承担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用的辩称不成立,其于另案审理中所作相同抗辩,业经生效判决充分阐述,本案不赘,医疗费当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付;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事发前工资发放凭证,故在未能证明事发前及休息期间实际存在误工损失的前提下,人保上海分公司同意按2420元/月标准赔偿原告误工损失,本院应予支持,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本院确定误工费24,845.3元。护理费,原告主张受伤期间由妻子护理并产生相应误工损失,结合原告伤情及相关举证,本院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残疾赔偿金92,000元、衣物损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权医疗费28,33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营养费5400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397,84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误工费24,845.3元、护理费13,300元(含二期)、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
  三、被告上海环科环卫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志权律师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3元,由被告上海环科环卫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芩菲

书记员:沈奕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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