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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林与上海奥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志林,男,1956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景云,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奥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夏兴裕。
  原告张志林与被告上海奥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奥吉公司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8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信景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奥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使用费52,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10,5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光星路XXX号的房屋租赁给被告用于生产经营使用,房屋建筑面积600平方米,租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月租金10,833元,租金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用。后来因厂房拆建变动,2016年7月31日双方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自2016年7月31日起年租金调整为105,000元。但自2017年7月1日起,被告未支付过租金,2017年12月31日被告擅自搬离,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上海奥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5月29日,案外人上海松塘助剂厂对坐落于松江县茸北镇五龙村65/6丘地号的土地(总面积3,530平方米)及地上建筑物(面积143平方米)取得沪房地松字(1998)第000847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01年9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松塘助剂厂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上海松塘助剂厂将上述土地中的890.72平方米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至2048年4月25日。2001年9月11日,该租赁合同经上海市松江区公证处予以公证。
  2016年7月31日,原告与上海奥吉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松江区中山街道光星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上海奥吉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做生产经营,建筑面积约600平方米。租期三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10,833元,年租金13万元。因厂房拆建变动,自2016年7月31日起,年租金变更为105,000元。房屋租赁方式为先付后用,租金每六个月支付一次,押金为一个月租金。
  另查明,2015年5月26日,上海奥吉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上海奥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再查明,上海松塘助剂厂取得的沪房地松字(1998)第000847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所载地块,因当时光星路尚未设置门牌号,后经公安部门门牌号编制,该地块门牌号为光星路XXX号。
  庭审中,原告陈述,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押金10,833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被告尚未支付自2017年7月至12月的租金。被告搬离时未通知原告,也未与原告进行过房屋交接。为避免损失的扩大,原告自行在2018年1月1日将房屋收回。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公证书、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到期日为2017年12月31日,现原告陈述其自2018年1月1日即将房屋收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欠付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租金和使用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10,5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行放弃,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押金10,833元,因双方合同已到期终止,且原告同意在本案中对押金一并处理,故原告应将押金返还给被告。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奥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志林租金及使用费52,500元;
  二、原告张志林返还被告上海奥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押金10,833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相互折抵后,被告上海奥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志林41,667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被告上海奥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  钦

书记员:惠  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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