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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郎某、李文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102民初475号原告:张某某男,195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梅,内蒙古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辉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峰,男,196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维多利摩尔城B座16层负责人:何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琼,内蒙古善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郎某、被告李文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梅、被告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696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06月09日20时15分许,被告郎某驾驶蒙A758D8号小客车沿呼伦贝尔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蒙古族学校南侧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受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城大队做出了呼公交认字【2017】第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郎某所驾驶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被告郎某承担的民事赔偿,应依法在强险额度范围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首先赔偿,不足的部分由郎某承担被告郎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担保人予以认可,不需李文峰承担责任,我会自己承担责任。对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计算系数错误,我方认可按照33%进行计算;三期费用不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中的2700不予认可,因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的证据不充分;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请法庭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系数应与伤残赔偿金计算系数一致;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2700元,没有医嘱,且出具的票据都是个人间签订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对护工费不予以认可。对抚养费户口本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以认可。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总额予以认可,但对原告负担部分不予以认可。被告李文峰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出庭,庭前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辩称,需要向法庭提交保险合同原件以及郎某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和事故车辆的照片来确认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以及事故是被保险车辆造成的。原告所说的保险单在交警队保存,但是向法庭提交的保单并没有交警队印章,因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保险单不予认可。鉴定费予以认可,交通费请法庭酌定。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以认可,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精神抚慰金及三期费用计算有误。对护工费不予以认可,不符合证据类型。对抚养费户口本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以认可。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总额予以认可,但对原告负担部分不予以认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06月09日20时15分许,被告郎某驾驶蒙A758D8号小客车沿呼伦贝尔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蒙古族学校南侧时,与原告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受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城大队做出了呼公交认字【2017】第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伤后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三医院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性外伤、脾挫裂伤、肠系膜破裂等,事发当日收治入院,住院62天后于2017810日出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3307.85元。其中被告郎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6817.68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张某某的申请及本院委托,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张某某脾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小肠部分切除术后,为九级伤残、左顶叶脑挫裂伤后遗留有小片状低密度软化影,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营养期100天、护理期为50天。鉴定花费1980元。另查明,蒙A758D8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公民,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出示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被抚养人生活,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支持如下:1、医疗费83307.85;2、营养费10000元;3、护理费5317.80;4、伙食补助费6200元;5、误工费15953.42;6、精神抚慰金12000元;7、伤残赔偿金263800元;8鉴定费1980元;9、交通费1000元。上述损失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应在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赔偿时扣减为原告张某某前期垫付的10000元。被告郎某按70%赔偿原告其余的部分,即195691.35。被告郎某在赔偿原告时应扣减为原告张某某前期垫付的46817.6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10000元;二、被告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48873.67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1元(原告已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69元,被告郎某负担25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李燕军一八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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