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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固安县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代理人:靳曲,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安县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工业技术园区6号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云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固安县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靳曲、被告固安县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阁及其委托代理人谷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固安县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购房协议书》,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固安县阳光新城小区5幢1单元302室,建筑面积为78.22平米,总价款为383278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前交付该房屋。原告于2013年5月25日一次性交清全部购房款383278元。《购房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协议继续履行,自本协议第七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作为补偿。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双方当庭陈述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涉案房屋系原告自王书英手中购得,合同也是与王书英之间签署的,被告公司未与其签订购房合同,所以履行与否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也不存在违约,本院认为,《购房协议书》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该《购房协议书》中王书英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交纳购房款的收据上的签章也是被告,故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案中,原告购房款已经全部付清,被告固安县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有履行义务,应当交付给原告涉案房屋。关于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逾期超过六十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七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王书英因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45套房起诉被告公司权属纠纷,正在审理之中,未确定权属,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王书英因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45套房与被告公司之间的权属纠纷,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被告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固安县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固安县阳光新城小区5幢1单元302室(建筑面积为78.22平米),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39631元(计算期间:2013年7月1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5月31日,计算方法:按383278每日万分之一计算),2016年6月1日以后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期间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按上述方法计算,并由被告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22元,由被告固安县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强

书记员:韩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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