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史某某、张增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宗县人,农民,住广宗县。委托代理人隋瑞岭,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素芳,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宗县人,农民。被告张增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委托代理人王利红,广宗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7日,被告史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约定两个月后偿还,并以阳光小区5号楼2单元501室购房合同作为抵押,被告张增强承诺与被告史某某一起承担还款义务。在约定的两个月还款期届满后二被告均为还款,只是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再未偿还过任何款项,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史某某未行答辩。被告张增强辩称:1、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虽然被告张增强是担保人,但对时效问题也可提出抗辩,该欠条已超过两年,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增强承担保证责任,所以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所以根据以上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张增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提交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使用期(二)个月,如还不上有担保人一起承担。用阳光5号楼2单元501作抵押。借款人:史某某,担保人:张增强,2015年2月17日。”2、原告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一份,显示原告银行卡于2015年2月17日支取现金100,000元,并于同日向户名为“张增强”的银行卡转账80,000元。被告张增强对借条有异议称:借款时间是2015年1月17日,用期是一个月,当时三方在一起,史某某为原告打了借条,后在被告张增强不知情的情况下把2015年1月17日改为2015年2月17日。张增强只对原始借条出具担保,对改过得不担保,原始条上也没有“用阳光小区5号楼2单元501做抵押。”对银行转账记录有异议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条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原告打给张增强八万元也不能代表与本案有关。”本院认证意见为:该借条系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的凭证,对原告主张被告史某某向其借款200,000元并提出用自己名下位于阳光小区的房产作为抵押,被告张增强对该笔借款予以担保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可。银行转账记录是原告个人资金存取情况的真实记录,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增强系朋友关系,与被告史某某本不相识。被告张增强与被告史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7日,张某某由张增强介绍与提供担保,利用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方式通过张增强借给被告史某某20万元,史某某为张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使用期(二)个月,如还不上有担保人一起承担。用阳光5号楼2单元501作抵押。借款人:史某某,担保人:张增强,2015年2月17日。”史某某及张增强在借条上分别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史某某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张增强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张某某因此诉至法院。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张增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素芳、被告张增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应当清偿。被告史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0元,负有还款义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张某某主张为借款日期2015年2月17日,被告张增强主张为2015年1月17日,因原告提交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被告曾于2015年2月17日支取10万元并向被告张增强转账8万元与其主张向被告借款日期一致,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增强主张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称起初约定一个月后来在征得被告张增强同意情况下由被告史某某改为二个月,关于被告张增强事后同意延期还款的事实,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可。但即使借期为一个月,自2015年2月17日至借款期满之日为2015年3月17日,本案起诉时间为2017年3月14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增强作为担保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借条中约定:“……如还不上有担保人一起承担……”。“一起”应视为担保人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保证期间应为约定不明情形下期限等同于诉讼时效的2年期间而非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情形下的6个月期间,本案同样并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史某某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将自己名下位于广宗阳光小区5号楼2单元501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张增强虽称原借条中并无上述内容,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5年3月17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综上所述:被告史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对欠款应予以偿还;被告史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约定以自己名下房屋作为抵押,抵押担保真实有效,被告张增强作为担保人,约定对史某某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史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张增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2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计算。三、被告张增强对史某某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史某某、张增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