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志琴,女,1967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前郭县。 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国范,男,汉族,1954年5月28日生。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支公司职员。 第二被告:金海龙,男1978年11月26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原告张志琴诉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二被告金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琴、第一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范、第二被告金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第二被告金海龙驾驶黑M84328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MP509号昌骅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沿路203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郭县韩家店村永吉修理部东路口处,因未与前车保持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必要安全距离与前方同方向由李军驾驶的吉JFF444号恩威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后,吉JFF444号车又与同方向由宁显奎驾驶的吉JT0798号大众牌出租车侧面相撞,两车相撞后吉JT0798号车又撞在吕永吉家的修理部房屋东墙上,事故致使JFF444号车乘车人张志琴受伤。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前公交认字[2016]第05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志琴等无责任。当日原告即入住前郭县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47天,医疗费20503.34元,二级护理11天,在松原吴文波口腔诊所进行牙齿修复。费用9000元,2016年10月28日前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前)公(法)鉴(残)字【2016】15号鉴定文书鉴定张志琴为十级伤残。因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所有的黑M84328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原告父亲张义有于1947年4月6日出生,母亲焦淑艳于1947年7月20出生,原告张志琴有兄弟姐妹五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黑M84328号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由被告金海龙承担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问题。
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2950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护理费1329.02元、残疾赔偿金22651.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64.65元,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应以农林牧渔业的113.96元为准即113.96元X64天=7293.44元,交通费酌情保护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保护5000元。合计74841.79元。
三、关于交强险、商业险等项目的计算问题。
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金32651.34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22651.34元)。剩余42190.4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责任限额100万元)赔偿。被告金海龙不用承担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琴32651.3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琴42190.45元。
二、驳回原告张志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2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晏淑荣
书记员:何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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