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裴建国
王立
赵彦娥(吴桥县桑园正泰法律服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裴建国。
被告王立。
上述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赵彦娥,吴桥县桑园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裴建国、王立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杰、被告王立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彦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1时许,被告刘某某骑电动三轮车沿华山道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吴桥县桑园镇华山道联华超市路口南将同在机动车道上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某某挂倒,导致原告张某某受伤。此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被告王立和裴建国所有,被告刘某某当时在为被告王立和裴建国运输电动三轮车中,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王立、裴建国系无偿帮工关系。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亦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的事故证明,明确记载了原告受伤是因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结合证人韩某在庭审中作证称其看到开红三轮的被告刘某某将原告挂倒与在事故现场被告刘某某也说将原告挂了一下,能够认定被告刘某某将原告挂倒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均为非机动车辆,但是二人均驾驶非机动车辆在机动车道上行驶,违法了法律规定的通行规定,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综合考虑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将原告挂倒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辩称其没有挂倒原告,没有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但是其未提交任何证据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支持其抗辩,故本院对被告刘某某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王立与裴建国主张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某是借用的二者的电动三轮车,但是证人韩某与靳某均在庭审时作证证实被告王立说过被告刘某某是为其帮忙的,而且被告王立陪原告到医院治疗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以及照顾原告,被告王立也承认事故发生当天其丈夫即被告裴建国跟在被告刘某某后面往家里运送电动三轮车,综合考虑上述事实,被告王立与裴建国的抗辩理由难以成立,故本院认定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王立和裴建国属于无偿帮工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办公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存在重大过失,故本院认定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王立、裴建国连带赔偿原告70%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6621.95元,被告辩称原告治疗妇科的病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对该项花费不予认可,本院经核对原告受伤后入院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与腰骶部软组织损伤,故原告治疗妇科病的花费确实不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故本院对原告治疗妇科病(彩色多普勒常规检查妇科)的花费80元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的医疗费为16541.95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40元与二次手术费5000元有提交的正规发票与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而且上述花费是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花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54天=54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为每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30元/天×30天=36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的标准按照其工资收入6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是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证明、缴纳保险证明等证据对其提交的其他工资收入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标准不予支持,本院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40天+60天)×(15410元÷365天)≈12670元。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房屋买卖协议与房产证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居年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24141元×20年×10%=4828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考虑到原告在进行就医治疗过程中确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参照原告住所地至就医治疗地点的实际路程等情形,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马廷俊的工资为5000元/月,原告提供的唐某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被告对该份证明提出异议,证人唐某应该出庭接受双方质证,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马廷俊的驾驶证以及从业资格证能够证实马廷俊从事交通运输业,故本院按照河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马廷俊的护理费用。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张淑芹的劳动合同证明、缴纳保险证明等证据对其提交的其他工资收入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其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张淑芹工资标准计算不予支持,故本院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张淑芹的护理费,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3159元÷365天+15410元÷365天)×30天+53159元÷365天×(60天+30天)≈18744元。被告王立与裴建国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300元,故被告王立与裴建国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6541.95元+2640元+5000元+5400元+3600元+12670元+48282元+1000元+6000元+18744元)×70%-5300元≈78615元,被告刘某某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立与裴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78615元;
二、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5元,由原告承担1152元,三被告共同承担1753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亦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的事故证明,明确记载了原告受伤是因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结合证人韩某在庭审中作证称其看到开红三轮的被告刘某某将原告挂倒与在事故现场被告刘某某也说将原告挂了一下,能够认定被告刘某某将原告挂倒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均为非机动车辆,但是二人均驾驶非机动车辆在机动车道上行驶,违法了法律规定的通行规定,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综合考虑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将原告挂倒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辩称其没有挂倒原告,没有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但是其未提交任何证据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支持其抗辩,故本院对被告刘某某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王立与裴建国主张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某是借用的二者的电动三轮车,但是证人韩某与靳某均在庭审时作证证实被告王立说过被告刘某某是为其帮忙的,而且被告王立陪原告到医院治疗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以及照顾原告,被告王立也承认事故发生当天其丈夫即被告裴建国跟在被告刘某某后面往家里运送电动三轮车,综合考虑上述事实,被告王立与裴建国的抗辩理由难以成立,故本院认定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王立和裴建国属于无偿帮工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办公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存在重大过失,故本院认定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王立、裴建国连带赔偿原告70%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6621.95元,被告辩称原告治疗妇科的病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对该项花费不予认可,本院经核对原告受伤后入院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与腰骶部软组织损伤,故原告治疗妇科病的花费确实不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故本院对原告治疗妇科病(彩色多普勒常规检查妇科)的花费80元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的医疗费为16541.95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40元与二次手术费5000元有提交的正规发票与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而且上述花费是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花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54天=54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为每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30元/天×30天=36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的标准按照其工资收入6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是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证明、缴纳保险证明等证据对其提交的其他工资收入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标准不予支持,本院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40天+60天)×(15410元÷365天)≈12670元。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房屋买卖协议与房产证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居年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24141元×20年×10%=4828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考虑到原告在进行就医治疗过程中确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参照原告住所地至就医治疗地点的实际路程等情形,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马廷俊的工资为5000元/月,原告提供的唐某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被告对该份证明提出异议,证人唐某应该出庭接受双方质证,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马廷俊的驾驶证以及从业资格证能够证实马廷俊从事交通运输业,故本院按照河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马廷俊的护理费用。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张淑芹的劳动合同证明、缴纳保险证明等证据对其提交的其他工资收入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其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张淑芹工资标准计算不予支持,故本院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张淑芹的护理费,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3159元÷365天+15410元÷365天)×30天+53159元÷365天×(60天+30天)≈18744元。被告王立与裴建国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300元,故被告王立与裴建国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6541.95元+2640元+5000元+5400元+3600元+12670元+48282元+1000元+6000元+18744元)×70%-5300元≈78615元,被告刘某某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立与裴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78615元;
二、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5元,由原告承担1152元,三被告共同承担1753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倩
审判员:宁金风
审判员:李方明
书记员:黄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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