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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舜与丁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志舜,男,1952年7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东,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莉萍,女,1973年4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张志舜与被告丁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东、被告丁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丁莉萍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经营小额贷款公司等业务。2012年10月,被告因经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借款50万元转账至被告指定的账户。2014年9月9日,因原借款协议到期,双方续签借款合同,其中原告仍将50万元作为借款继续出借给被告,并另将现金10万元出借给被告,利息经协商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自2012年10月起至2014年9月每月支付利息7,500元,2014年10月及11月被告分别支付利息9,000元,2016年2月2日被告还款2万元,2017年1月22日被告还款1万元。之后,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日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丁莉萍辩称,认可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同时,鉴于被告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且经本院查证属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亦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莉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志舜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原告张志舜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丁莉萍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建忠

书记员:黄丽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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