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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甄某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潮,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130100MA08QQXE11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106号中环商务13层。负责人:张文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边贺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蠡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8年5月9日22时许,原告驾驶冀F×××××号英致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保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阳县徐果庄村牌楼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驾驶冀F×××××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艳蒲、张成伟、张艳青及张小彦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甄某某与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严重,经高阳县物价局鉴定,损失数额为31093元。被告应当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至今拒不赔偿原告任可经济损失,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4546.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增加诉请至16546.5元。被告甄某某辩称,被告车辆有交强险和三者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甄某某事故后有逃逸行为,根据免赔条款规定,逃逸行为为免责行为,我公司不在商业险下承担赔偿责任,只在交强险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9日22时许,张某某驾驶冀F×××××号英致牌小型客车,沿保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阳县徐果庄村牌楼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甄某某驾驶冀F×××××号丰田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张艳蒲、张成伟、张艳青、张小彦受伤(已另案起诉),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甄某某与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甄某某与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均换驾。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车辆经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的评估金额为31093元。另查明,甄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甄某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超,被告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贺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甄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有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证实,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事实及同等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及责任比例大小,应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甄某某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事故发生后被告甄某某存在换驾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故被告甄某某换驾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商业险应当免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甄某某负担50%。对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损,有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予以佐证,虽被告以该鉴定鉴定数额高于实际损失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认定价格过高的证据,故此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因此事故所受损失,仍应以该价格认定结论为依据,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认定为3109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费14546.5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元,由被告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立新

书记员:韩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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