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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路某与谢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1*****,女,63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地址:***。
原告路某,居民身份证号码1*****,男,65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地址:***。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云,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1***1,男,47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地址:***。
委托代理人黄火青,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建桥路17号。
负责人白雪峰,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海云,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路某诉被告谢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路某诉称,2017年6月6日15时40分,路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金元牌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集尚线罗家村村口右转弯时,与沿集尚线由东向西行驶谢某某驾驶的×××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轮车乘车人刘志云、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交通警察支队察右前旗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本次事故路某负主要责任,谢某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某某、刘志云无责任。被告谢某某驾驶的×××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强制险。现要求被告赔偿路某、张某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15814.25元。
被告谢某某辩称:谢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按比例承担责任;两位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所以不存在误工费。两位均是农村户籍,应该按照农村的标准计算。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谢某某只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由我公司承担,另外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在理赔范围之内。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6日15时40分,路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金元牌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集尚线罗家村村口右转弯时,与沿集尚线由东向西行驶谢某某驾驶的×××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路某及三轮车乘车人刘志云、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交通警察支队察右前旗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本次事故路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经有让行标志的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谢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路某、张某某均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路某被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腓骨骨折等,住院8天,2017年6月14日出院,花费医药费8289.47元。原告张某某被诊断为右创伤性血气胸等,住院23天,2017年6月29日出院,花医药费55260.36元。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7)临鉴字第5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路某休息期限:80-90天;护理期限:50-60日;营养期限:50-60天。(2017)临鉴字第5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某某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九级;骨盆畸形愈合伤残程度构成十级;右肩关节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休息期限:80-90天;护理期限:40-50日;营养期限:60-70天。后期医疗费约10000元。路某的鉴定费1000元、张某某的鉴定费2700元。
另外,被告谢某某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同事故另一受伤者刘志云住院治疗13天,花医药费11539.39元。赔偿金额是36711.4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路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经有让行标志的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谢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以路某承担70%赔偿责任,谢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为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赔偿项目和数额:赔偿原告路某医药费828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天)、护理费6360元(参照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06元/天×60天)、误工费9360元(参照农林牧渔行业日平均工资104元×90天)、交通费200元、停车费400元、财产损失1910元,以上合计33319.47元。
赔偿原告张某某医药费5526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天)、营养费9300元(93天×100元/天)、护理费7738元(参照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06元/天×73天)、误工费11752元(参照农林牧渔行业日平均工资104元×113天)、残疾赔偿金112115元(2017年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75元×20%×17年)、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204465.36元。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另行主张。
赔偿方法和顺序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中的赔偿数额赔偿路某13827.31元[即: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刘志云赔偿总额36711.46元+路某赔偿总额31409.47元+张某某赔偿总额204465.36元)×路某赔偿总额31409.47元],不足部分17582.16元,由被告路某承担70%,为12307.51元,谢某某承担30%,为5274.65元。
赔偿张某某90010.85元[即: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刘志云赔偿总额36711.46元+路某赔偿总额31409.47元+张某某赔偿总额204465.36元)×张某某赔偿总额204465.36元],不足部分114454.51元,由被告路某承担70%,为80118.16元,谢某某承担30%,为34336.3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2017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0010.85元。
二、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4336.35元。
三、保留原告张某某后续治疗费的诉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路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827.31元、财产损失1910元。
五、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路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274.65元。
以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原告105748.16元,被告谢某某赔偿二原告39611元。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2元,减半交纳1731元,由原告负担255元,被告路某负担1033元,被告谢某某负担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鑫

书记员: 黄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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