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志道,男,195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育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宏。
被告:上海延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姜海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凤哲,上海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志道与被告上海延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育军,被告上海延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凤哲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文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育军,被告上海延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凤哲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双方一致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道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撤销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单位项目经理签署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89.4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1064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19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9日,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并签订了安全工作承诺书,同年5月7日被告为原告向中国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一份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同年7月17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工作时,突然被被告工地上的工人操作的正在旋转的切割机砂轮片击中前额正中受伤,经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检查治疗最终诊断为:开放性颅内异物、颅骨骨折、硬膜下血肿,并进行大清创+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取异物术的手术治疗;在治疗期间,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向上海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理赔,所获赔偿款已被被告所有;虽然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与被告的项目经理签署过一份调解协议,但该协议内容存在显失公平、误导事实,又因为原告一直无法正常工作,对身心造成重大伤害。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被告上海延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系劳动关系,本案原告受伤属于工伤,且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协议显失公平;本案原告的诉讼为撤销之诉,无论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法院不应审理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虽然原告构成了工伤,但因为双方已经达成了协议,没有必要申请工伤。关于赔偿项目:医疗费中475.60元在盐城医院拍片费用应当在鉴定费内,医疗费仅认可213.85元;原告没有出过伙食费,不同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意每天2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认可,对鉴定意见书的期限不认可二期期限;残疾赔偿金的标准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存在过错,在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应当予以考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衣物损失,不认可衣物损失费;交通费在15000元中已经结算,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金额;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故不认可鉴定费。被告要求对原告的伤情按照工伤赔偿的标准进行鉴定,坚持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6年4月19日,原告签署了《上海延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修理)期间安全规定与施工(修理)人员承诺书》,其中载明:“……所有进入施工现场的施工(修理)人员和管理人员,必须带好安全帽,违反者,每人、每次扣工资200元。……”。2016年7月17日,原告受伤进入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主诉为:“前额铁砂轮破碎后飞溅外伤1小时”,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出院。2016年7月29日,原告在《收条》上签字,载明:“今收到工资帐壹万陆仟柒佰元整,工资已结清(16700)”。2016年7月31日,原告在《收条》上签字,载明:“今收到上海延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干活补偿现金营养费壹万元整。10000元”。
2016年8月18日,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业保险理赔确认书》,其中载明的投保单位为上海延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被保险人为张志道(XXXXXXXXXXXXXXXXXX),申请赔付的账单合计金额为25520.83元,合计赔付金额为10575元,保单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7日至2017年4月20日,赔付项目为意外住院现金补贴责任(575元)和意外医疗责任(10000元)两项。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处的部门负责人黎红军签订《协议书》,其中载明:“乙方(原告)在工地施工中,没有遵守规章制度操作,在没有佩戴安全帽的情况下,造成头颅受伤,经医院及时治疗后,医生鉴定意见已无大碍,现已出院。为此,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乙方(原告)因本次受伤在医疗治疗的医药费:贰万伍仟伍佰贰拾元捌元柒分25520.87元,全有甲方支付并承担,经复查后,医生诊断已康复。2、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原告)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出院时工资已结清,补偿款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已拿走。对此,乙方(原告)表示衷心感谢,并保证以后一定要接受这次教训,切实遵守甲方安全规则制度,以后乙方一切事宜与本公司无关。所有住院治疗医药费发票已被乙方取走。3、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乙方本人细阅,是乙方本人的真实意愿表示,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该《协议书》的见证人处由“王礼进”和“黎红军”签字,被告认可上述《协议书》虽然没有加盖被告公章,但黎红军的签字系被告的意思。2016年11月1日,原告在“伍仟元正5000”的字条上签字,认可收到5000元。原告自认上述2016年7月31日的10000元与2016年11月1日的5000元即为《协议书》中载明的“补偿款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
2018年6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起诉,案号为:(2018)沪0107民初12886号,本院受理后,因原告提出鉴定申请,需要进行鉴定,申请撤回起诉,该案以撤诉结案。
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8年7月6日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由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8年8月14日出具司鉴院[2018]临鉴字第2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志道颅脑因故受伤,现后遗颅骨缺损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起诉,请求判决如期所请。
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告主张双方系劳务雇佣关系,以侵权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被告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要求适用工伤的标准。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在入职被告处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亦提供了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证明》和建湖县颜单镇单庆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在2015年8月起已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被告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对原告的受伤要求认定工伤,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被告既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又未就其所述的原告的受伤系工伤向相关部门申请进行工伤认定,在原告对被告的意见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难以仅凭被告的上述自述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三,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在入职被告处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在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故依法确定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重新鉴定的问题:被告在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要求按照工伤的标准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对双方关系的认定,双方系雇佣关系,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8年8月14日出具司鉴院[2018]临鉴字第2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要求按照工伤的标准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就本案中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确认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在上述《协议书》中载明了“乙方(原告)在工地施工中,没有遵守规章制度操作,在没有佩戴安全帽的情况下,造成头颅受伤”,上述系事实问题,原、被告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已认定原、被告系劳务关系的情况下,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自述及本案查明的上述事实来看,原告自述其在做木工过程中站在梯子下接东西,被切割机砸中头部,根据《协议书》中记载的内容“乙方(原告)在工地施工中,没有遵守规章制度操作,在没有佩戴安全帽的情况下,造成头颅受伤”,从原告作为证据提供的《上海延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修理)期间安全规定与施工(修理)人员承诺书》来看,“所有进入施工现场的施工(修理)人员和管理人员,必须带好安全帽”,原告作为一名施工人员,未佩戴安全帽,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自身未尽安全注意和安全施工之义务是致其受伤的原因之一。但考虑到原告系退休人员,用人单位用工成本相对较低,对退休劳动者的保障体系有所欠缺;且单位较之个人具有更强的经济能力,理应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以加强对劳务人员的保护。综合本案事实,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本案的第四个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在衡量上述《协议书》的效力时,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显失公平。
第一,根据本案中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协议书》,此时原告尚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对其伤情缺乏足够的判断能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8年8月14日出具司鉴院[2018]临鉴字第2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志道颅脑因故受伤,现后遗颅骨缺损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在《协议书》中一次性补偿原告的金额为15000元,与原告构成的XXX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残疾赔偿金之间存在较大差异,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个赔偿项目的具体审查,以便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关于赔偿范围,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和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
关于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经本院核算,本院确认医疗费为689.14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2天,扣除住院费中结算的伙食费176.5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未支付过伙食费。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医疗费发票和出院小结中的显示,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1.5天,本院予以确定。原告要求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扣除住院费中已结算的伙食费,本院依法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5元。
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所记载的营养期限,被告不同意承担二期治疗的天数,但未免讼累,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将二期期限纳入营养期限,按照营养费每天20元标准,本院酌定营养费150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每日工资2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6年7月29日原告在《收条》上签字,载明:“今收到工资帐壹万陆仟柒佰元整,工资已结清(16700)”,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大约在2016年4月19日前的一周入职,至2017年7月29日截止”,结合原告在2016年7月17日受伤的事实,本院认为按照上述期间所对应的“结算的工资16700元”,原告主张其日工资2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对休息期,被告不同意二期治疗的天数,未免讼累,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将二期期限纳入休息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书中给予的休息期,经核算,本院依法确定误工费为30000元。
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所记载的护理期限,被告不同意承担二期治疗的天数,但未免讼累,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将二期期限纳入护理期限,按照护理费每天40元标准,本院确认护理费为42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系城镇户籍,要求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供了建湖县颜单镇单庆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主张原告在2015年8月前一直在外从事工作。经质证,被告主张居委会并不清楚原告的工作情况。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原告虽主张其系城镇户籍,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在庭审中亦自认其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在建湖县颜单镇单庆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原告)从2015年8月份领取农村基础养老金”,根据上述《证明》所记载的内容,原告享受的是农村基础养老金,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城镇户籍;原告自述其于2016年4月来上海做木工,此前在山东济南做木工,在山东未办理过临时居住证,原告亦缺乏足够证据证明其在受伤前一年内居住在城镇地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综合上述本院的分析,本院难以认定原告可适用城镇标准,本院依法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经核算,本院依法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7302.50元。
关于衣物损失费,因原告缺乏依据,且原告的受伤在头部,亦不存在直接的衣物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难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
关于鉴定费,被告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定鉴定费为1950元。
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经核算,被告需承担赔偿责任费用的总金额为51597.08元。对比原、被告在2016年11月1日签订《协议书》中一次性补偿原告的金额为15000元,显然上述被告需要承担的责任与被告约定给付原告的补偿金额相比,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本院认为,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最后,现原告要求撤销上述《协议书》,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出:即使法院在撤销上述《协议书》后,亦不应审理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这一说法,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且会导致无谓的讼累,造成对当事人利益的损害和对司法成本的浪费,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亦不予采纳,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并予以依法处理。
关于原告的各个赔偿项目,在前述论证过程中本院予以分析的部分,本院不再重复审查,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对今后的工作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本院结合原、被告在本次事件中的过错程度,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被告明确在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处理的前提下,要求将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15000元一并予以处理,原告亦同意一并处理,同意予以扣除,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上海延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张志道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上海延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志道医疗费41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8381.50元、护理费252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1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原告张志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延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5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志道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8元(原告预付3423元),减半收取计1749元,由原告张志道负担1167元,被告上海延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俊
书记员:张俊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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