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丽,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234,5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2018年1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二、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含有不计免赔。证据三、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发生事故时,我方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证据四、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证明车辆损失为222,963元。据,证明施救费为610元。证据六、评估费证据六、评估费票据两张,证明评估费为1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答辩称,第一、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我公司在核实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赔拒赔的情形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自愿给予赔偿;2、诉讼费、评估费等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一、对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施救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均无异议;二、对事故车辆评估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数额过高,且原告未提交维修发票,佐证原告的车辆损失,我方不认可原告主张车损为222,963元;三、对评估费票据2张,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方的申请,法院组织双方采取了摇号的方式从《河北省法院系统对外委托专业机构名册》、《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河北省)中选择了邢台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评估鉴定机构。经评估该事故车辆鄂A×××××号小型轿车的受损部位修复费用为222,963元。本院认证情况: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评估报告书,经本院查证,双方系在法院主持下摇号选定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由合法资质,其评估结果,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评估费用发票,经本院查证,该票据为专业机构出具,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鄂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2017年10月9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98,24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24时止。原告张某某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额交付保险费。2018年1月27日17时30分许,原告张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鄂A×××××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车辆发生旋转,此时驾驶人王瑞光驾驶冀D×××××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此,与正在旋转的鄂A×××××号车左前部相撞,后又与鄂A×××××号车尾部相撞,冀D×××××号车又与右侧护栏刮擦,此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本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威县大队出具的第13890362018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王瑞光无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摇号产生鉴定机构,本院委托邢台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损失结果为222,963元,产生评估费11,000元。原告已垫付。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有:车辆损失222,963元、施救费610元、评估费11,000元,共计损失234,573元。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7年10月9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98,24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24时止。原告张某某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额交付保险费。现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负全部责任,且赔偿数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关于车辆损失数额,经本院主持,双方摇号选定鉴定机构,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评估资质的公司评估,评估结果为222,963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评估费11,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发生的评估费系为查明车损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对该费用应予以承担。关于施救费610元,属于原告为防止和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赔付车辆损失222,963元、施救费610元、评估费11,000元,共计损失234,573元。(上述款项汇入张某某在邢台银行威县账户)。案件受理费4,820元,减半收取计2,4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到威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户名: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账号:13×××0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福

书记员:刘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