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
董某甲
孙某甲
孙某乙
王某甲
张某
张平(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
孙某
于文鹏(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
高某
史某
刘某
陆军(山东海浮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系本案被害人暨被害人孙某丁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系被害人孙某丁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系被害人孙某丁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被害人孙某丁之母。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守焕,山东铭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12月5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平,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于文鹏,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史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陆军,山东海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一诉(2013)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孙某、高某、史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王某甲、董某甲、孙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孙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守焕,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平,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于文鹏,被告人高某、史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因处理附带民事诉讼,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青岛市李沧区永平路32号院看车棚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丁(男,1962年10月生)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被人拉开。张某随后电话联系被告人孙某,孙某纠集被告人高某、史某、刘某至看车棚处,张某、孙某带领高某、史某、刘某进入看车棚,该五名被告人朝孙某丁的头、面部及身体其他部位拳打脚踢,被告人孙某还持屋内椅子击打过孙某丁。孙某丁被殴打后当场死亡。期间,被告人张某、刘某还对被害人孙某丁的妻子董某甲进行殴打,致董某甲受伤。被告人张某、孙某被接报警后赶至现场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同年8月30日,被告人高某、史某、刘某在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孙某丁系头、面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董某甲损伤构成轻微伤。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各被告人,宣读、出示了发破案经过,物证,书证,被害人董某甲的陈述,证人徐某、王某乙等的证言,被告人张某、孙某等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孙某、高某、史某、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孙某丁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47元,死亡赔偿金571340元,丧葬费163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187元,误工费8190元,交通费3000元;董某甲医疗费8466元,误工费16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6元,交通费600元,共计702779元。原告人当庭提交了户籍身份证明,医疗费单据、住院病例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当庭辨称,其看到被害人孙某丁打电话叫人后,才给孙某打电话,没让孙某纠集人,没进屋与孙某等被告人一起对被害人孙某丁进行殴打,其只打了被害人董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自己进屋殴打了被害人孙某丁不属实;其让母亲打110报警,与孙某在现场等候警察。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在被害人打电话叫人后,害怕吃亏才给被告人孙某打电话,并未表明让孙某来打架,也没让孙某找人。孙某等人到现场后,张某没有指使他们打人,也没有进到屋内殴打被害人孙某丁。其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对被害人孙某丁的伤害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害人孙某丁在打麻将娱乐中因被揭发“诈胡”而恼羞成怒,与被告人张某发生争执撕扯,导致纠纷发生。后又谩骂并打电话找人使局势升级。孙某等人冲进屋内后,孙某丁首先动手,导致局面失控悲剧发生,孙某丁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3、事发后,张某让其母亲打电话报警,其母亲让綦昆打电话报警,张某与孙某没有逃跑,待警察到现场后主动让警察控制,其行为构成自首。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殴打被害人孙某丁的事实无异议。其当庭辩称,其到屋里后,被害人孙某丁先动手打了其两巴掌,其才动手打了被害人。张某没让其找人,也没看到张某、刘某在屋里打被害人。其知道报警后,与张某一起等警察到现场。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部分不属实。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虽然被告人孙某持椅子击打了被害人,但被害人被多名被告人同时殴打,其他被告人均有击打被害人头部的可能性,不能确定被害人的死亡是由被告人孙某直接造成。被告人孙某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系初犯。被害人在矛盾的产生、激化以及事态升级的过程中有一定过错。请求对被告人孙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无异议。其辩称,其和孙某、史某打了被害人,没看到张某进屋打被害人孙某丁。
被告人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无异议。其当庭辩称,看到孙某拿椅子打了被害人,自己踹了被害人几脚。没注意张某、高某、刘某如何打的被害人,记不清张某是否进屋了。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无异议。其辩称,只是一进屋时踢了被害人小腿两脚,就和被害人孙某丁家属(董某甲)撕扯起来并出了屋,看到张某进屋了,没看到孙某拿椅子打被害人的过程。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最小,应认定为从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丁、董某甲发生争执厮打后,纠集被告人孙某,孙某纠集被告人史某、高某、刘某,五被告人对被害人孙某丁及董某甲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孙某丁死亡,董某甲轻微伤,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孙某、史某、高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某只是叫来孙某,未指使也未参与其他被告人对被害人孙某丁的殴打,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有证据显示张某对刚到现场的同案被告人说过先不要进屋,但在其他被告人冲进屋内时,其并未阻止,且与其他被告人一同进到屋内,被告人孙某、史某、高某、刘某到案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现场目击证人徐某、王某乙的证言均证实,张某进到屋内对孙某丁进行了殴打,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亦供认其参与了对孙某丁殴打,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参与殴打被害人孙某丁的事实成立,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其与被害人孙某丁发生纠纷后,纠集被告人孙某,孙某纠集其他被告人赶到现场,共同对被害人孙某丁实施殴打致孙某丁死亡,其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虽然被告人张某、孙某、高某等人当庭翻供称张某未进屋参与殴打孙某丁,以及证人郭某、张某、于某、魏某等证人证言称没看到张某进入看车棚屋内殴打孙某丁,但综合分析被告人翻供的理由,证人张某、于某等作证的时间及内容,与本案证实被告人张某参与了殴打被害人孙某丁的其他证据相矛盾,均不足采信。关于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所提不能确定被害人孙某丁的死亡是由孙某直接造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与其他被告人共同对被害人孙某丁头部及身体其他部位拳打脚踢,且持椅子击打孙某丁头部及身体,实施殴打行为最积极,打击程度最重,孙某丁的死亡结果与孙某的殴打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被告人高某、史某、刘某系其纠集,应认定其为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孙某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张某、孙某构成自首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记录、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张某、孙某及其他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的到案经过,均不能证实张某、孙某系主动投案,而是在逃跑时恰遇公安人员被抓获归案。证人綦昆在公安机关第一次作证时未提到系张某母亲让其打电话报警,其再次作证时所提张某母亲没有手机而让其打电话报警,亦与张某或张某母亲当时有手机的事实相矛盾,且张某、孙某在开庭审理当中对张某的主要犯罪事实当庭翻供,依法不能认定张某、孙某构成自首,对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所提其只是踢了被害人孙志某脚,主要是控制被害人董某甲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刘某在本案中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某、高某系被告人孙某纠集参与犯罪,未使用工具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但其相比被告人刘某作用大,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孙某丁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孙某丁因在打麻将中“诈和”与被告人张某发生口角进而厮打,被人拉开后在屋内使用过激语言与张某对骂并打电话叫人,但同时其亦最先打电话报警,表明其想通过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故不能认定其有法定意义上的过错,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赔偿数额按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和受理范围,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5日止)。
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5日止)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孙某、高某、史某、刘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王某甲、董某甲、孙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1947元;连带赔偿被害人董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6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丁、董某甲发生争执厮打后,纠集被告人孙某,孙某纠集被告人史某、高某、刘某,五被告人对被害人孙某丁及董某甲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孙某丁死亡,董某甲轻微伤,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孙某、史某、高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某只是叫来孙某,未指使也未参与其他被告人对被害人孙某丁的殴打,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有证据显示张某对刚到现场的同案被告人说过先不要进屋,但在其他被告人冲进屋内时,其并未阻止,且与其他被告人一同进到屋内,被告人孙某、史某、高某、刘某到案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现场目击证人徐某、王某乙的证言均证实,张某进到屋内对孙某丁进行了殴打,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亦供认其参与了对孙某丁殴打,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参与殴打被害人孙某丁的事实成立,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其与被害人孙某丁发生纠纷后,纠集被告人孙某,孙某纠集其他被告人赶到现场,共同对被害人孙某丁实施殴打致孙某丁死亡,其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虽然被告人张某、孙某、高某等人当庭翻供称张某未进屋参与殴打孙某丁,以及证人郭某、张某、于某、魏某等证人证言称没看到张某进入看车棚屋内殴打孙某丁,但综合分析被告人翻供的理由,证人张某、于某等作证的时间及内容,与本案证实被告人张某参与了殴打被害人孙某丁的其他证据相矛盾,均不足采信。关于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所提不能确定被害人孙某丁的死亡是由孙某直接造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与其他被告人共同对被害人孙某丁头部及身体其他部位拳打脚踢,且持椅子击打孙某丁头部及身体,实施殴打行为最积极,打击程度最重,孙某丁的死亡结果与孙某的殴打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被告人高某、史某、刘某系其纠集,应认定其为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孙某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张某、孙某构成自首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记录、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张某、孙某及其他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的到案经过,均不能证实张某、孙某系主动投案,而是在逃跑时恰遇公安人员被抓获归案。证人綦昆在公安机关第一次作证时未提到系张某母亲让其打电话报警,其再次作证时所提张某母亲没有手机而让其打电话报警,亦与张某或张某母亲当时有手机的事实相矛盾,且张某、孙某在开庭审理当中对张某的主要犯罪事实当庭翻供,依法不能认定张某、孙某构成自首,对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所提其只是踢了被害人孙志某脚,主要是控制被害人董某甲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刘某在本案中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某、高某系被告人孙某纠集参与犯罪,未使用工具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但其相比被告人刘某作用大,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孙某丁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孙某丁因在打麻将中“诈和”与被告人张某发生口角进而厮打,被人拉开后在屋内使用过激语言与张某对骂并打电话叫人,但同时其亦最先打电话报警,表明其想通过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故不能认定其有法定意义上的过错,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赔偿数额按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和受理范围,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5日止)。
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5日止)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孙某、高某、史某、刘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王某甲、董某甲、孙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1947元;连带赔偿被害人董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6582元。
审判长:丛日新
审判员:牛珍平
审判员:阎兴国
书记员:赵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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