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王晓园(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高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
李玉文
原告张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晓园,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
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
负责人张小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园、被告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3月6日18时16分许,高某驾驶冀G×××××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蔚县代王城驾校水泥路段时,在左转弯的过程中,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
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6425元(不包括被告高某的垫付款)。
被告高某辩称,我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辩称,冀G×××××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合理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45933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30元=1470元,营养费49天×30元=1470元,护理费49天×100元=4900元,残疾赔偿金10186元×20年×20%=40744元,误工费169天×2666元/30天=14872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张泽钒8248×12年×20%×50%=9897元,长女张泽汐8248×15年×20%×50%=12372元,车辆损失300元(原告没有做车辆损失鉴定,按保险公司认可的数额计算)。
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44958元。
对于原告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
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高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剩余损失高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因冀G×××××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
故被告高某赔偿的数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1085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711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张某某退还被告高某的垫付款39500元。
该款在执行过程中冲抵。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4元,原告张某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45933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30元=1470元,营养费49天×30元=1470元,护理费49天×100元=4900元,残疾赔偿金10186元×20年×20%=40744元,误工费169天×2666元/30天=14872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张泽钒8248×12年×20%×50%=9897元,长女张泽汐8248×15年×20%×50%=12372元,车辆损失300元(原告没有做车辆损失鉴定,按保险公司认可的数额计算)。
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44958元。
对于原告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
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高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剩余损失高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因冀G×××××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
故被告高某赔偿的数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1085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711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张某某退还被告高某的垫付款39500元。
该款在执行过程中冲抵。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4元,原告张某某自愿负担。
审判长:孙岩
书记员:田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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