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兴山县古夫镇新粤陶瓷销售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荆州市沙市区,现住兴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家胜,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兴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柱,兴山县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和被告关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家胜,被告关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622元;2.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计算时间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3.判令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被告自建房时在原告经营的兴山县古夫镇新粤陶瓷销售店赊购地板砖,共计拖欠货款1862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10000元,下欠8622元被告始终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所欠货款占用期间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交付标的物,且被告对所欠货款的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862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所提供的该批墙角线地板砖均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全部更换墙角线地板砖的抗辩,因被告未提供该批墙角线地板砖均有质量问题的证据,在庭中仅提供其中六块墙角线地板砖存有瑕疵的照片,同时被告亦予以认可,因此其仅可要求原告更换有瑕疵的六块墙角线地板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货款给付期限,原告也未提供因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导致其遭受损失的证据,综上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红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张某货款8622元;
二、由原告张某负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更换被告关红某现有瑕疵的六块墙角线地板砖;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关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春兰
书记员:郭小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