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忠俭,男,1970年7月19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亚宁,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红,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为桥,男,1968年2月22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亚宁,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红,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瓦姆石油天然气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邹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奕欧,四川领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忠俭、朱为桥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瓦姆石油天然气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瓦姆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11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忠俭、朱为桥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瓦姆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瓦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邹勇在一审起诉状中的签名不能代表瓦姆公司意志。邹勇代表瓦姆公司提出诉讼的行为无有效股东会决议,其同时也是侵害公司利益的大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名代表的是大股东的意思,不能代表瓦姆公司。二、张忠俭、朱为桥不应返还公章和合同章。1.邹勇严重侵害瓦姆公司利益,怠于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不适宜管理公司,更不应掌握公司重要印章。第一,大股东拖欠瓦姆公司款项,邹勇却擅自代表瓦姆公司撤回对大股东的三个追款诉讼。第二,邹勇控制的大股东认缴瓦姆公司51%股权,却一直未实际缴纳出资。第三,邹勇违反股东约定,解聘张忠俭、朱为桥的正、副总经理职务并聘任其侄子邹亚洲,使瓦姆公司全面限入停产停业,公司资产不断减损。第四,邹勇近两年未现身,不关心公司实际生产经营,在员工集体维权、公司即将诉讼解散的情况下也未出现,张忠俭、朱为桥有理由怀疑邹勇诉状上签字的真实性,申请对邹勇签字进行鉴定。2.在瓦姆公司停产停业且即将解散的非常时期,张忠俭、朱为桥作为公司实缴出资股东及公司资产的实际享有者,是最适合的公司管理者及财产保管人。
瓦姆公司辩称:不同意张忠俭、朱为桥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一审判决确认了邹勇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故邹勇以瓦姆公司名义提起一审诉讼,合法有据。第二,瓦姆公司要求张忠俭、朱为桥返还作废的公章、合同章,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张忠俭、朱为桥所称瓦姆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撤诉的案件系其二人违规擅自使用公章起诉,该三起案件系经瓦姆公司股东会决议撤诉,并非瓦姆公司执行董事邹勇个人意志撤诉。第四,张忠俭、朱为桥已经瓦姆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的执行董事决定,解聘总经理、副总经理职务,并要求移交公章及合同章,二人在诉讼中亦确认实际保管上述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张忠俭、朱为桥理应返还前述印章。第五,现作废公章在瓦姆公司非经营层处保管,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管理,张忠俭、朱为桥所称瓦姆公司大股东分文未出资,系虚假陈述,根据工商公示信息,大股东于2018年5月29日实缴出资人民币600万元。
瓦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忠俭向瓦姆公司返还公司土地证及房产证、ISO管理体系证书、API证书、公章、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会计凭证及财务账册;2、张忠俭、朱为桥共同返还合同章。一审诉讼过程中,瓦姆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请中涉及的土地和房地产具体指向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武双路XXX号房产;变更第二项诉请为要求朱为桥返还合同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瓦姆公司于2004年2月18日成立。现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工商登记股东为:张忠俭(认缴出资3,920万元)、朱为桥(认缴出资980万元)、成都西南石油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5,100万元)。2015年6月9日,瓦姆公司股东会决定选举邹勇为执行董事。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2018年6月19日,瓦姆公司作出两份《执行董事决定》,分别决定:解聘张忠俭的总经理职务,决定聘任邹亚洲为新任总经理,着张忠俭向邹亚洲移交公司经营管理相关职权、营业执照(正、副本)、ISO质量管理体系证书、API证书、土地证等资质证书及作废的公章、合同章;同意总经理的提请,解聘朱为桥的副总经理职务。
现瓦姆公司的一枚公章在张忠俭处,一枚合同章在朱为桥处。
一审法院认为:张忠俭、朱为桥分别确认瓦姆公司的公章、合同章在其二人处保管,而公章、合同章应当归瓦姆公司所有。一般情况下,为方便公司经营,公司的公章、合同章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公司授权的其他相关人员保管。现张忠俭、朱为桥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且2018年6月19日作出的二份《执行董事决定》已解聘张忠俭、朱为桥职务并要求移交公章及合同章,张忠俭、朱为桥理应返还,张忠俭、朱为桥辩称该《执行董事决定》违法并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邹勇作为瓦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公章由张忠俭掌控的情况下,以瓦姆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并以瓦姆公司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瓦姆公司诉讼请求涉及的会计凭证及财务账册、公司土地证及房产证、ISO管理体系证书、API证书等资质证书,张忠俭表示上述资料不在其处保管,而瓦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忠俭取走公司上述资料,故对瓦姆公司该部分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张忠俭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瓦姆公司公章一枚;二、朱为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瓦姆公司合同章一枚;三、驳回瓦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忠俭、朱为桥共同负担(负担之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一审法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张忠俭、朱为桥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2018)沪0114执6465号执行裁定书、失信决定书、限制消费令、执行笔录及授权委托书作为证据。瓦姆经质证认为: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所证明事实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瓦姆公司主张失信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可以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邹勇是否有权以瓦姆公司名义提起本案诉讼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邹勇作为瓦姆公司法定代表人,当然有权以瓦姆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虽张忠俭、朱为桥认为邹勇代表瓦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无有效股东会决议,但首先,瓦姆公司章程并未约定公司起诉需以股东会决议为前提,其次,对于瓦姆公司大股东于本案起诉后已通知召开有关本案诉讼的股东会并形成决议的事实,张忠俭、朱为桥并无异议,仅表示对该股东会会议的合法有效有异议,且未对该决议另案主张确认无效或撤销,故本院对张忠俭、朱为桥主张邹勇不能代表瓦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予支持。至于张忠俭、朱为桥主张起诉状签字并非邹勇本人所签问题,张忠俭、朱为桥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主张,且二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从未就邹勇签字的真实性提出任何异议,故其在二审中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二人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张忠俭、朱为桥是否应当归还印章问题。公司印章在一定程度代表公司意志,通常由公司授权专人掌管和占有,该人一旦被解除授权,则应当归还公司印章,否则将妨害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本案中,张忠俭、朱为桥已被解除相应职务,其无权再掌管和占有公司印章,一审法院判令二人返还并无不当。张忠俭、朱为桥虽主张其二人系被违法解除职务,但本院认为,瓦姆公司章程明确约定执行董事有权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而邹勇作为瓦姆公司执行董事作出解聘张忠俭、朱为桥的决定符合公司章程前述约定,故在未经相关程序依法确认解聘决定违法的情况下,二人仅以抗辩方式主张职务系被违法解除,并进而以此为由留置公司印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另外,张忠俭、朱为桥关于瓦姆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勇损害公司利益也不构成可不予归还公司印章的上诉理由。
综上所述,张忠俭、朱为桥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忠俭、朱为桥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张蒙蒙
审判员:王逸民
书记员:李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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