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忠保,男,194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委托代理人:宋立海,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连臣,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松北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张忠宝与被告夏连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立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连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忠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60000万元用于拆迁工程,约定2012年4月19日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
夏连臣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夏连臣未举证、未质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1-3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60000万元用于拆迁工程,约定2012年4月19日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被告现不在户籍地居住,现住址不详。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于2012年4月29日向原告返还借款600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连臣返还原告张忠宝借款6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付)、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夏连臣负担,被告夏连臣将应付款18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忠宝,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鹏 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 人民陪审员 魏相琴
书记员:尚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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