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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刘某某等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雨庭,上海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杰。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刘卫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尚翠,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李敏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第三人:任尚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西街村葛桥329号。
  第三人:上海市宝山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孙玮。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刘卫杰、李敏辉、第三人任尚翠、上海市宝山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分割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西街村葛桥28号房屋的动迁安置利益,原告分得50%的动迁安置利益。事实和理由: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西街村葛桥28号房屋系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共同投资建造。投资建房时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房屋归属协议书》,约定东面一上一下房屋及西面二层房屋归原告所有。2017年8月,系争房屋动迁。现众被告拒绝分割动迁安置利益。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西街村葛桥28号房屋的动迁安置利益权属尚不明确,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有关当事人可待动迁所得房屋的权属明确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松

书记员:施丽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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