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弘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专,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此案。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认定“被告张某某所签写的两份《担保书》约定担保期为借款到期后三年,被告张某某应该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该认定违背了客观事实,上诉人认为该《担保书》与本案借款没有任何关联,该担保书中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故一审以该《担保书》为证据认定此案存在错误。一审认定2017年11月9日被告张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秦某某天鸿餐饮有限公司会计张玉莲通过银行转账伍拾万元到原告弘某公司账户,是偿还借款的部分利息,应视为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中断,该认定存在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该转账凭证没有说明伍拾万元系还利息款,会计张玉莲向一审提供了说明,但对其说明没有出庭作证,接受质证,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该笔借款是秦某某天鸿餐饮有限公司为生产和经营产生的借款,其中部分借款已转为股东投资款,该公司没有对还款及还利息事宜召开过股东会议,股东会没有授权上诉人还款及还利息事宜,上诉人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来没有授意过任何人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被上诉人弘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己过时效,一审法院不应支持其请求。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认定被告张某某所签写的两份《担保书》约定担保期为借款到期后三年。被告张某某应该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共有两笔借款,第一笔96万元,上诉人系担保人并签字,第二笔借款上诉人没有签字担保,两份《担保书》与本案无关,该《担保书》中记载的内容与本案借款没有任何关联,认定上诉人为借款提供的担保期限为三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为第一笔借款提供担保事实存在,但该笔担保期限已过,上诉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同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借款的连带责任。弘某公司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本案就是一起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并且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相对是明确的。根据本案证据来看,双方签署了借款合同,担保人为债权人出具了担保书,并且在一审中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事实也进行了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抗辩称诉讼时效已过,但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上诉方偿还50万元借款利息的证据,也提供了中间人张某与主债务人张某某之间的通话录音,均能够证实数年间答辩人通过中间人张某多次向被答辩人催要借款的事实,不存在诉讼时效过期的问题。另外涉及到作为担保人的上诉人张某某抗辩称答辩人提交的两份担保书第二份不是其本人签名,并且该两份担保书均不是用于担保本案诉争的债权债务,答辩人认为该说辞不仅没有证据支持且不符合常理,上述双方之间仅仅存在本案诉争的两笔,既然担保书作为债权人的答辩人一方,不是用于本案诉争债权,按上诉人说法是担保哪笔借款,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主张的有力证据证实其主张。综合全案证据来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借贷关系确实存在,并且答辩人依据借款合同也向债务人提供了借款,履行了付款义务,被答辩人就应当依约支付本息。张某某作为担保人为本案诉争债权债务提供担保,在三年担保期限内就应当履行担保责任,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弘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92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9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是兄弟关系。2014年11月8日,原告弘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书写《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某某书写《借条》一份,被告张某某书写《担保书》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弘某公司借给借款人张某某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月利率4%,每月1日支付利息,逾期不还按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保证人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合同下方盖有原告弘某公司公章和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的签字捺印。担保书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三年。同日,原告弘某公司通过户名为张某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张某某96万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弘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书写《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某某书写《借条》一份,被告张某某书写《担保书》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弘某公司借给借款人张某某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月利率4%,每月1日支付利息,逾期不还按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借款人张某某应觅保证人一名,承担连带责任,合同下方盖有原告弘某公司公章和被告张某某的签字捺印。担保书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三年。同日,原告弘某公司通过户名为张某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张某某96万元。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偿还。被告张某某是秦某某天鸿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11月9日,秦某某天鸿餐饮有限公司会计张玉莲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到原告弘某公司账户。原告弘某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92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9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张某某申请追加秦某某天鸿餐饮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弘某公司不同意追加秦某某天鸿餐饮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弘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书写两份《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同中约定月利率4%,每月1日支付利息,其约定中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约定无效,故2017年11月9日被告张某某已经偿还的50万元,应该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认定为利息,其中以96万元为基数由2014年11月8日开始计算,以96万元为基数由2015年1月22日开始计算,50万元利息合计给付至2015年9月6日。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192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9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所签写的两份《担保书》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三年,被告张某某应该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为秦某某天鸿餐饮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因两份《借款合同》及两份《借条》均为被告张某某本人签字捺印,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辩称张某某所签的两份《担保书》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是张某某朋友要用钱找张某某所借款的担保,因两份《担保书》上所签写时间为2014年11月8日、2015年1月22日,与两份《借款合同》、《借条》及原告银行转账时间均相吻合,被告张某某已在2014年11月8日《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且《担保书》原件由原告弘某公司保管,被告对其抗辩未提交合法有力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7年11月9日,被告张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秦某某天鸿餐饮有限公司会计张玉莲通过银行转帐50万元到原告弘某公司账户,是偿还借款的部分利息,应视为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中断,对其抗辩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弘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192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9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弘某公司借款192万元,并由2015年9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给付利息;二、被告张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为11400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阿尔山天鸿火锅开业筹备期项目总支出;2、贷款情况简介;3、秦某某天鸿餐饮有限公司章程;4、证人吕某、胡某、王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案外人张某系秦某某天鸿餐饮有限公司股东,本案借款不是弘某公司支付而是从张某个人银行账户转出的,因当时火锅店执照没办下来,借款由张某某署名但全部用于秦某某天鸿餐饮有限公司生产和经营,张某某不是实际借款人。本院组织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张某某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弘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2、3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本案债权人是弘某公司,借款使用情况及天鸿餐饮公司内部持股情况与弘某公司无关,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吕某证言没有实质内容,是听他丈夫王某说的,合伙没参与,具体情况不知道。证人王某一审参加了旁听庭审,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胡某与本案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上诉人张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8日郑哲与张某某、张某某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2、2014年11月8日张某某为郑哲提供的担保书(复印件);3、2015年1月22日郑哲与张某某、张某某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4、2015年1月22日张某某为郑哲提供的担保书(复印件);5、郑哲的身份张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张某某为郑哲与张某某借款提供的担保,而非为本案弘某公司提供的担保。张某某对上述证据认可。弘某公司质证意见:第一、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第三、张某某主张为郑哲提供担保,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出现了与本案内容相同的《担保书》,该证据与客观实际不符,即使《担保书》是真实的,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张某某二审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其所提交的证据证明的是天鸿餐饮公司生产经营及支出情况,以及公司股东情况,并不能否认本案弘某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明确记载借款人系张某某;天鸿餐饮公司的股东情况属于公司内部事务,与本案的借款事实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因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二审期间,本院通知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当庭陈述本案借款200万元是其从弘某公司借来,因弘某公司对张某某、张某某不熟悉,故先把借款转其本人账户内,再通过其本人账户转给了张某某。张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张某某在担保书上签字。事先讲好了4分利。借款到期后其本人多次找张某某还款,2017年11月8日的电话录音是其打给张某某催要借款的。第二天张某某让酒店会计给弘某公司打款50万,是还的借款利息。张某当庭否认其是秦某某天鸿餐饮有限公司股东。张某某、张某某对张某证言不认可,认为本案借款属于公司借款,应该由公司偿还,张某是公司股东。另,张某某否认第二份担保合同,主张借款是2分利。弘某公司对张某证言予以认可。对于证人张某的证言,本院认为其证言内容能够与本案《借款合同》、《担保书》、银行转款凭证、电话录音、还款收据等证据相佐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张某某、张某某对张某证言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张某证言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张某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弘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391民初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宇、被上诉人弘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弘某公司提供的2014年11月8日、2015年1月22日其与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两份合同明确借款人为张某某,且合同上有张某某本人签字。张某某上诉主张天鸿餐饮有限公司是借款人,但其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张某某非本案借款人。张某某上诉主张两笔借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弘某公司提交了2017年11月9日还款50万利息的收据,并以此主张诉讼时效中断。张某某对还款事实不认可,主张是会计私自挪用,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2017年11月9日弘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收到了50万元,该款项出自天鸿餐饮有限公司,且张某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债权人的弘某公司有理由相信是张某某还款。二审庭审过程中张某出庭作证,亦证实了还款情况。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弘某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张某某上诉认为两份担保书与本案无关,但弘某公司提交的2014年11月8日、2015年1月22日两份《担保书》上有张某某本人签字,《担保书》的形成时间与本案两份《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款项交付的时间等相吻合,且弘某公司提交了《担保书》的原件,故对张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应予认定。张某某对2014年11月8日《借款合同》上担保人的身份认可,但认为已超过担保期间。根据2014年11月8日张某某为弘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三年,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7日,弘某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起诉要求张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并未超过担保期间。综上所述,张某某、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160元,由张某某、张某某各负担220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秀梅
审判员 权金伶
审判员 潘小双
书记员:杨洪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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