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忠明,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凤仙,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文林,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
原告张忠明与被告陈文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344,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由长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被告木材、模板等材料。2018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387,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被告支付了原告43,000元,余款344,000元一直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致诉讼。原告诉讼后,被告于2020年1月24日、2月29日支付原告20,000元和3,000元,余款321,000元未付。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321,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送货单,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
2、2018年7月2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87,000元。
3、支付凭证,证明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了原告23,000元货款。
被告陈文林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陈文林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欠条》来看,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业务确实存在,并已实际履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387,000元,就应及时将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只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余款321,000元拖欠至今,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1,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文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忠明货款321,000元;
二、被告陈文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忠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321,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57.50元(原告张忠明已预缴),由被告陈文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琴
书记员:戴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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