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上海圆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阮万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继华,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海圆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大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上海圆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1月11日至2019年2月28日工资差额165,16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4月2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6,667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5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0,793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0月11日至2019年2月28日工资差额180,16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0月1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后双方于2018年4月27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17年10月11日至2019年3月2日,月薪为上海上班15,000元,外地上班按年薪200,000元折算,每周工作48小时,单休,每月生活费3,000元,剩余工资在年底结清。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安排原告2018年3月至6月在北京项目部工作,其余时间在上海工作。工作期间,被告累计向原告发放生活费76,500元。后2019年2月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通知原告因业务不足,不与原告继续履行原告劳动合同,并承诺工资2月27日前结清。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被告圆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同意仲裁裁决结果。鉴于仲裁裁决结果与原告仲裁请求一致,因此不同意原告在诉讼中变更时间及金额。且2019年2月原告实际未提供劳务,故当月不应当支付工资,即使支付也应当支付至2月22日。对于诉请二,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的时间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应支持,且劳动合同的落款日期系原告自行填写的。对于诉请三,原告的情形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2月份原告对被告造成损失200多万元,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批评,是原告自己离职。对于诉请四,2018年原告请了20天假,2019年春节原告放假放至2月22日,远远超过法定节假日,因此不存在未休年休假的情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10月1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预算员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10月11日至2019年3月2日。合同约定原告在上海上班月薪为15,000元,在外地上班的年薪按200,000元折算,其中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原告在外地上班,工资标准为每月16,667元。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每月只发放3,000元生活费,剩余工资年底一次性付清,被告累计向原告发放生活费76,500元。
2019年2月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谈话称,去年我们做的效益不好,今年很多人就不要了,你这边该怎么安排就怎么安排吧。原告回复,哦。被告法定代表人称,工资呢,下个星期三左右就发给你,你把工作及资料交接一下。原告回复,好的。
另查明,原告的社保缴纳记录显示,原告自1992年在江苏省如东县缴纳社保,连续缴纳至2014年,2014年当年缴纳6个月。截至2019年8月,原告在上海市累计缴纳养老保险53个月。
再查明,2019年6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0月11日至2019年3月2日工资差额165,16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0,793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4月2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0,000元。2019年8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9)办字第2383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0月11日至2019年3月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65,168元;二、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提供落款人为上海尧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原告在该公司实际出勤到2017年10月10日。被告对于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中,法庭要求出具该份证明的人员出庭,原告称其无法出庭。
原告另提供来沪人员招退工登记情况一份,该份证据显示原告在上海尧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就业终止日期为2017年10月31日。被告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载明的就业终止日期与其余证据互相矛盾。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费款所属年度汇总、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视频资料、来沪人员招退工登记情况、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双方对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及已发工资并无异议,争议在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至何时,被告称2019年2月一直安排原告放假,故当月不应当支付工资,该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2019年2月22日,被告已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进行工作交接,结算工资,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至该日,对于2月22日之后的工资,被告无需支付。故经计算,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工资差额177,168元,仲裁裁决的金额确有不当,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1年,原告于2019年6月28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4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证据证明存有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确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被告据此不同意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
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请,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9年2月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告知原告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本人也陈述被告系提前终止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并非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故此种情形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请,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2018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时间及被告是否还需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2017年10月11日入职被告处,原告陈述其在此前的公司工作至2017年10月10日,故其工作时间应当连续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证明及来沪人员招退工登记情况表。被告对于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也无法要求证明的出具人到庭接受询问,且证明上载明的被告离职时间与来沪人员招退工登记情况表上的就业终止日期并不一致,原告现并无其他证据与证明中载明的内容互相印证,故对于原告在上一家公司最后工作至2017年10月10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应自2018年10月11日起开始享受年休假,按一年15天年休假的标准折算,原告2018年应享有年休假3天,被告对于原告2018年应享有年休假3天并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9年2月,被告虽安排原告放假,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明确表示系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故被告仍需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对于年休假工资的标准,双方并无异议,经计算,被告需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4,137.9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圆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2017年10月11日至2019年2月22日工资差额177,168元;
二、被告上海圆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93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善熠
书记员:裴静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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