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上海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丽,上海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涛,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模玲,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模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5,33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6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2,5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60元、日用品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80%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姚某某承担80%,律师费要求全额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2日20时45分,被告姚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A0XXXX的小轿车行驶至本市安波路国定东路,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摔倒受伤。事故车辆(沪A0XXXX)的登记所有人为崔学龙,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姚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前往长海医院治疗,后至新华医院、曲阳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休息期210日。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成,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现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万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被告姚某某关于日用品费的辩称意见,律师费原告已支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故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被告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责任比例没有异议。现认可重新鉴定的意见,重新鉴定费由被告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费用,意见如下:对医疗费总金额85,330.18元没有异议,但其中非医保费用30,367.50元,被告不同意承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被告前期垫付医疗费4万元应予抵扣;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30元计算90天,认可2700元;护理费同意按照40元每天计算90天,认可3600元;对原告提供误工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流水、税单或社保凭证,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故不认可按照650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同意按照2420元每月计算5个月;认可原告的伤残系数和计算年限,对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没有异议,但对城镇标准有异议,原告虽居住在城镇,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原告未定损,且无证据证明原告有直接损失存在,故不同意赔偿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可以进商业险,按责承担,同意赔偿鉴定费1520元;日用品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异议。
被告姚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系被告朋友崔学龙所有,事发时被告是驾驶员,由此产生的责任由被告承担。对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医疗费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律师费过高,要求按责承担,其余意见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2日20时45分,被告姚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A0XXXX的小轿车行驶至本市安波路国定东路,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摔倒受伤。事故车辆(沪A0XXXX)登记所有人为崔学龙。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姚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姚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交强险及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原告即至长海医院治疗,后至新华医院、曲阳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交叉韧带断裂、半月板损伤,并于2018年4月13日入住新华医院,于2018年4月19日在全麻下行膝关节镜下后交叉韧带重建术,术后予以预防感染、消肿、患肢固定等对症治疗,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出院。为此,原告先后自行支付医疗费85,330.18元。另,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
2018年9月25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远端、胫骨近端、腓骨小头少许骨挫伤,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经临床手术及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负重受限,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2019年5月24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右膝部在自身退变等基础上遭受交通伤,目前后遗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外伤系同等原因,参与程度拟为45%-55%),伤后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4500元。
审理中,原告就误工费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作证明,证明原告是在上海湘醇餐饮有限公司从事外卖配送工作,每月工资为6500元。原告称其是送外卖的,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按每天的送单数量结算工资,每单8元,收入不固定,工资按月现金发放,平均下来每月工资是6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原告提供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街道控江四村第一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一直在杨浦区控江四村XXX号XXX室居住,原告主张其在上海工作、生活,连续超过一年,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的意见同辩称意见,此处不赘。原告另提供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两张,其中腋拐160元,膝关节支具3500元,证明原告支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660元。
审理中,原、被告就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60元、鉴定费1520元、日用品费200元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万元,原告确认收到,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姚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当由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按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确定各自偿付的范围与数额。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1,0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投保单位,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付,其余部分由姚某某按责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同意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原、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的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且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故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参考重新鉴定结论及全案案情依次认定:1、医疗费,凭据认定为85,330.1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保险单虽有相关条款,但该格式条款有免除保险人责任之意,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内容向投保人明确告知或事先提示,故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本院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关于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90天,确定为2700元;3、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90,确定为45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但原告未举证证明伤前的工资收入水平,以及伤后工资收入的减少情况,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亦无法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要求按照每月6500元主张误工费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同意按照2420元每月计算5个月,本院予以照准,故误工费确定为12,1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家庭户,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伤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结合原告的工作情况,原告应适用城镇标准,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可伤残系数及计算年限,故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36,06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优先赔付;7、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就医及事故处理等实际情形,酌定300元;8、衣物损,考虑到事故的发生势必造成衣物受损,故本院视情酌定200元;9、车辆维修费,因原告未进行定损,且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实际发生车辆维修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0、律师费,事发后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通过诉讼解决,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无不当,被告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及原、被告事故责任比例,律师费确定为4000元,由姚某某承担;10、原、被告就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60元、鉴定费1520元、日用品费200元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此外,为避免累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万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姚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答辩之权利义务,故不到庭应诉所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衣物损2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60,26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680元、残疾赔偿金24,054.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28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1520元;
三、被告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日用品费160元、律师费400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钱款给付义务时应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的40,000元;
五、原告张某某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0元,减半收取计253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68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2367元。本案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清梅
书记员:李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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