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庆,莫旗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龙某某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甘南县原毛纺厂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250574177。
法定代表人蒋丽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利,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艳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2018)黑0225民初21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本案中双方签订化肥、种子买卖合同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并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可经依法向产品使用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居住在内蒙古××市××自治旗××乌尔科村,购买被上诉人种子、化肥亦在本村承包耕地使用,合同约定产品使用地即为上诉人住所地是确定的、唯一的。一审法院认定经调查核实无法确定化肥使用地点,依其约定无法确定管辖法院是错误的。双方在合同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具体,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应移送至内蒙古××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了更好的保障和维护当事人的权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2016年5月5日,上诉人张某某通过原审被告杨艳兵担保在被上诉人处赊购化肥核款共计人民币64960元,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据一份,此款上诉人至今未给付。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给付欠款。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卷宗内及上诉材料中均未提交买卖合同文本,双方争议的标的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张某某给付拖欠的货款,系货币给付,接收货币方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住所地在黑龙江省××南县,本案原审被告杨艳兵住所地为黑龙江省××南县,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邢桂荣
审判员 宋艳华
审判员 张国栋
书记员: 张丽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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