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峰,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顾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63000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几年前,被告雇佣原告等人在为其从事建筑劳务活动,截止到2016年9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6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顾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张某某提交证据欠条一份。顾某某未到庭,放弃质辩权。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几年前,被告顾某某雇佣原告张某某等人在为其从事建筑劳务活动,截止到2016年9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63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了被告欠原告工资63000元未付,被告应当给付所欠原告工资款。欠条中对利息未作约定,原告主张利息,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工资6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龙瑞
书记员: 刘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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