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忠良,男,1949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青,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舒美,女,1956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张某,女,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魏某某,女,2006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母女关系),户籍地上海市。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兴路XXX号底层。
法定代表人:郭昕,执行董事。
原告张忠良与被告田舒美、张某、魏某某、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忠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青,被告田舒美、被告张某(暨被告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忠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浙江北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1,269,61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忠良和被告田舒美原系夫妻,于2003年11月25日协议离婚。被告张某系原告张忠良和被告田舒美的女儿,被告魏某某是被告张某的女儿。原告张忠良和被告田舒美离婚后,原告仍一直系争房屋居住。且原告自2004年12月起,在系争房屋登记注册了上海市闸北区北站街道正大印刷器材商店,并实际一直由原告在该地址内经营。2015年8月,系争房屋被征收。被告田舒美以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领取了相关征收补偿安置的货币。之后,被告只给了原告人民币20万元,就再也不与原告联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田舒美辩称,不同意原告张忠良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系公房,其本人是承租人。因婚后居住困难,单位增配给其本人七浦路的房屋,再置换到系争房屋。为了给原告做生意,田舒美将其户口迁出系争房屋,原告的户口迁入系争房屋,之前一家三口住阁楼,楼下用于做生意,1997年起,原告将店面出租给他人,租金由原告收取,一家三口租住至他处。田舒美作为承租人,征收补偿利益应由承租人来分配,原告的20万,已经支付给原告了。
被告张某、魏某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张忠良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的承租人系田舒美,房屋来源于田舒美单位增配,张某自初中起就住在系争房屋内,至初中毕业后搬离。非居的营业执照是原告的名字,但原告是租给他人使用的,其本人没有实际经营过,房租也一直是原告自己收取的。承租人有权决定系争房屋动迁利益如何分割。原告要求非居部分全部归原告所有,侵害了户口在册的其他人的利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忠良与被告田舒美于2003年11月25日离婚,被告张某是原告张忠良与被告田舒美之女,被告魏某某是被告张某之女。
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田舒美。2015年6月22日,田舒美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房屋性质为公房,居非兼用,认定建筑面积16.324平方米,其中居住部分3.304平方米,非居住部分13.02平方米。涉案房屋价值补偿款1,251,713.39元(其中居住部分价值补偿款538,217.39元,包括评估价格95,429.44元、价格补贴28,628.83元、套型面积补贴433,245元;非居住部分价值补偿款713,496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89,187元;房屋装潢补偿991.2元;其他各类奖励、补贴1,489,022.93元(其中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30,000元,搬家费补贴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180,00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30,000元、居住全货币方式奖励400,000元、非居其他补偿100,000元、执照补贴100,000元、非居协议签约奖励150,000元、非居全货币方式奖励450,000元,签约搬迁利息45,722.93元)。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经结算,该户另获得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00,000元、非居搬迁奖励50,000元、临时安置费9,000元、居住搬迁奖励20,000元,自行搬场费1,000元,签约递增奖励50,000元。上述征收补偿款共计3,060,915元。征收时,原、被告四人户籍在系争房屋内。
另查,原告张忠良于2004年12月27日在系争房屋上注册名称为上海市闸北区北站街道正大印刷器材商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本案中无证据显示原、被告四人曾享受过福利分房。
审理中,被告田舒美、张某、魏某某表示其内部份额不需要法院分割。对于居住情况,原告表示系争房屋楼下是店面,阁楼由原告、被告田舒美、张某三人居住,被告张某在其中居住时间不长,大约一年左右,2007年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他人,租金由原告收取。被告田舒美表示,系争房屋阁楼住人,下层开店,住至1997年,被原告赶出去,租住他处。被告张某表示1997年起,其与母亲田舒美租住于他处,2004年左右回来住过一段时间,那时父亲张忠良在下面卖馄饨,晚上出租给别人经营羊肉串。被告魏某某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
对于营业执照及经营情况,原告表示系争房屋的执照是其办理的,80年代初在系争房屋楼下开水果烟杂店,经营近十年,直至1997年后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他人,后因经营困难在2000年左右注销执照,后又于2004年重新申请现在的印刷营业执照,是其朋友实际经营。2005年出租给别人经营水果、奶茶铺。被告田舒美表示执照是以田舒美的名义向单位申请的,执照一直是原告的名字,租金一直是原告收取。
对于征收补偿款的领取,被告田舒美表示其领取了3,060,915元,并支付被告张某、魏某某150万元,支付原告张忠良20万。原告及被告张某、魏某某均表示收到上述钱款。
另外,审理中被告田舒美提供了1999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张忠良向其出具的五份借条,证明张忠良欠其2万余元。原告张忠良对上述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2000年前的借条是婚姻存续期间的,并非借款,2011年的1万元最后田舒美并未实际出借给原告。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居住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在被征收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也视为同住人。本案中,征收决定作出之时,涉案房屋处有原、被告四人户口。被告田舒美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原告张忠良长期居住并实际控制系争房屋,且他处并未取得福利性房屋,故原告张忠良应作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予以安置。虽张某、魏某某在征收前并未在系争房屋居住,然系争房屋居住面积仅3.304平方米,并因家庭矛盾,系争房屋长期由张忠良控制,魏某某为未成年人,依法不能脱离法定监护人的监护而独立生活,结合田舒美、张某、魏某某三人一直在外租房或自行解决居住,他处并未取得福利性房屋,本院综合考虑系争房屋使用面积、居住情况及户籍人口等因素,认定张某、魏某某亦为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予以安置。
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对于非居部分的权益,应主要归注册的营业执照经营者所有,即本案中的相关非居利益主要归原告张忠良所有。对于居住部分的权益,应综合考虑被征收房屋的来源、房屋使用情况,以及保障各家庭成员居住权益等各项因素,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处理。本院综合考虑营业执照记载情况、当事人的居住、家庭结构、房屋来源及货币补偿等因素,酌定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的118万元归原告张忠良所有,其余征收利益1,880,915元归被告田舒美、张某、魏某某共同所有。因全部征收补偿款已由被告田舒美领取,且已支付给原告20万元,支付给被告张某、魏某某150万元,且被告田舒美、张某、魏某某表示内部不需要法院进行分割,故被告田舒美、张某、魏某某应共同支付原告98万元。对于被告田舒美提出张忠良存在2万余元借款的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依法应另案处理。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舒美、张某、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忠良上海市浙江北路XXX弄XXX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确定的征收补偿款9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25.9元,由原告张忠良负担11,077.3元,被告田舒美、张某、魏某某共同负担17,6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联瑞
书记员:卓蕾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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