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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怀定与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青浦公园店、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怀定,男,194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其昌,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青浦公园店,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负责人:乔生明,总经理。
  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徐涛,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怀定与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青浦公园店(以下简称联家超市公园店)、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家超市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其昌、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怀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联家超市公园店支付原告人身损害损失共计人民币8,409.6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述费用包括医疗费5,509.61元、护理费2,900元),被告联家超市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两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3、判令被告联家超市公园店向原告赔礼道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0日19时许,原告至被告联家超市公园店消费,因店内地面有积水,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随即报某并就医,诊断为髌骨骨折。事后原告与被告联家超市公园店就本次纠纷进行过协调,被告联家超市公园店承诺赔偿原告17,021.72元,但未能实际履行。原告认为,被告联家超市公园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联家超市公司作为被告联家超市公园店总公司,依法应对联家超市公园店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原告尚需后续治疗(取钢钉),所需后续费用原告将保留诉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联家超市公园店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青浦公园店、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2019年5月20日原告确实在被告联家超市公园店消费时摔倒受伤,但对原告所述的因店内地面有积水而摔倒的原因不认可。据被告查看,当时地面无积水,故非被告过错导致原告受到人身损害。关于原告诉请中的各项费用,对医疗费5,509.61元无异议,但对护理费2,900元不认可,因为住院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中已经包含了护理费819元,护工费不是住院期间的必要支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另被告联家超市公园店确实与原告达成过和解协议,但该和解协议中并未写明被告对本次事故有过错,只是写明原告在被告处不慎摔倒,被告只是人道主义的补偿,不是赔偿,但事后了解到费用的相关情况及本次事故的责任问题后,被告未履行和解协议。
  经开庭审理查明:根据两被告提供的事发监控显示,2019年5月20日19时许,原告张怀定在被告联家超市公园店进行消费。当日19时16分许,原告在被告联家超市公园店16号收银台旁边正常行走时摔倒致伤,后被告联家超市公园店的工作人员用拖把等擦拭原告摔倒处的地面。但该监控未显示原告摔倒处地面的画面。原告摔倒后,案外人报某,报某人称:地面有水走路摔倒,人伤,无需救护,请民警到场处理。民警到现场处理纠纷未果。
  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急诊后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髋骨骨折,后在全麻下行骨折切开内固定术,原告共住院二十一天,出院后,原告至医院复查过一次,共支出医疗费5,509.61元、护理费2,900元。
  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服务费5,000元。
  另查明,2019年7月5日,原告委托其女儿张利与被告联家超市公园店曾签订了《和解协议书》,主要约定因原告于2019年5月20日在被告联家超市公园店处不慎摔倒一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联家超市公园店同意一次性补偿原告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等所有法定赔偿项目的费用17,021.70元,上述补偿费用已包含被告联家超市公园店因本次事件已经产生或有可能产生但目前尚未产生的所有损失或费用。因被告联家超市公园店未按约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接报回执单、门急诊收费票据、放射诊断报告、入院单、出院小结、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护理费发票、病历卡、和解协议书、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两被告提供的事发监控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根据两被告提供的监控视频可以看出,原告是在小步移动中摔倒,且在原告摔倒后,被告员工即用拖把拖地面,虽画面不能清晰展现原告摔倒的地面状况,但从被告员工用拖把清理地面可以证明当时原告摔倒的地面存在积水,结合报某回执上记载地面有积水、事后双方就本次事故达成和解,已构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摔倒处地面有积水,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至于护理费是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所支付的护理费,有相应发票为证。
  两被告共同表示:除了已提供的原告摔倒当时的监控画面,无其他角度的监控画面。监控画面中,原告摔倒后确实有被告工作人员擦拭地面的动作,但是要清理原告摔倒而散落的杂物,不能证明当时地面有水迹,故不同意原告的上述对监控视频的意见。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原告在被告联家超市公园店处摔倒受伤无异议,故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联家超市公园店对原告有无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换言之,被告联家超市公园店对于原告的受伤有无过错,而这一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原告的摔倒是否因当时的地面湿滑。一般而言,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虽原告没有对此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但本院认为,地面湿滑本身的物理属性使得证据收集难度较大,另事发地点系被告联家超市公园店管控的公共场所,相关的监控画面亦在被告联家超市公园店的管理下,故被告联家超市公园店有义务提供能够客观反映事发当时的监控画面。结合原告提供的报案回执及两被告提供的监控画面,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该监控视频中无法直接看出地面有无积水但可看到原告摔倒后被告工作人员存在用拖把等擦拭地面的动作,两被告主张其工作人员擦拭地面的动作是为了清理因原告摔倒而散落地面的杂物,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又未能提供能够客观展现原告摔倒处地面状况的监控画面,且被告联家超市公园店与原告在本案诉讼前曾达成过和解协议。综上,故本院有理由推定原告摔倒与地面湿滑有关,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联家超市公园店在原告摔倒受伤中,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本案赔偿的责任比例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成年人,行走时也存在一定的注意力缺失等情况,对摔倒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理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前所述,本院酌定由被告联家超市公园店承担原告全部损失80%。
  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被告双方均对此费用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为5,509.61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900元,系原告住院期间所需护理的实际支出,与医疗费用中的护理费并不重复,也不矛盾,原告对护理费的解释较为合理,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上述损失项目合计8,409.61元。由被告联家超市公园店赔偿其中的80%,计6,727.69元。关于律师费,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4,000元。综上,被告联家超市公园店应赔偿原告共计10,727.69元。
  被告联家超市公园店系被告联家超市的分支机构,故被告联家超市公园店即使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亦由被告联家超市承担,故被告联家超市应赔偿原告损失10,727.6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怀定损失人民币10,727.69元;
  二、原告张怀定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24元,减半收取计67.62元,由原告张怀定负担33.52元,由两被告负担3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海明

书记员:王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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