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思富
张拯淮(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
赵华(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
张天贤
珙县瑞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吴治轩
唐磊
原告张思富,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5日,住址四川省珙县.
委托代理人张拯淮,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华,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天贤,男,汉族,生于1973年8月29日,住四川省珙县.
被告珙县瑞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珙县巡场镇塘坝三社。
法定代表人何汶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治轩,该公司员工。
负责人蒲强,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磊,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张思富与被告张天贤、珙县瑞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思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拯淮、赵华,被告瑞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治轩,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天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思富诉称,2014年5月25日,我驾驶电动三轮车往珙泉镇坝底村方向行驶,21时50分,当行至宜威路66KM+300M路段时,与同向违规停靠在路旁的张天贤驾驶的车相撞。
我受伤后即被送到矿山急救医院处理后又立即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无钱治疗迫于2014年6月18日出院。
出院后经鉴定我所受伤残为九级和十级伤残。
经珙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天贤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我属城镇居民,相关赔偿项目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
故请求被告赔偿我以下损失:1、残疾赔偿金98419元(20年×22368元/年×22%);2、误工费21120元(8个月×2400元/月+24天×8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0元/天×24天);4、住院护理费1920元(80元/天×24天);5、交通费600元;6、后续医疗费10500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1300元;9、营养费360元(15元/天×24天);10、医疗费6228.53元;11、三轮车修理费500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18027×12×0.21÷3=15142.68元,母亲18027×16×0.21÷3=20190.24元,合计183240.45元,对方负30%的责任即赔我138972.14元{(183240.45元-120000元)×30%+120000},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张思富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4、医疗费发票及门诊票据;5、鑫正司法鉴定意见书;6、鉴定费发票;7、电动车修理发票。
被告张天贤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瑞祥公司辩称发生事实时张天贤是我公司的运输工人,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瑞祥公司提交的证据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
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辩称,对原告住院时我司已垫支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以申请的二次鉴定意见为准;原告父亲有退休工资、母亲有低保故不能计算抚养费;护理费认可50元/天,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期限无异议;营养费无相关证明,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鉴定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不认可;误工费认可50元/天,从受伤之日计算至第一次鉴定前一日;修理费认可500元;门诊费需提交检查单或诊断书才认可,超过交强险的费用应按比例负担。
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垫支医疗费证明及人伤信息确认书。
本院认为,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有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验、调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该事故的责任书认定张思富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天贤负事故次要责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思富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1934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珙县瑞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思富医疗费1933.6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思富。
三、驳回原告张思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元,由原告张思富承担486元,被告珙县瑞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有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验、调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该事故的责任书认定张思富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天贤负事故次要责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思富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1934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珙县瑞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思富医疗费1933.6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思富。
三、驳回原告张思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元,由原告张思富承担486元,被告珙县瑞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8元。
审判长:熊静
书记员:袁天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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