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思源,男,200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理人:张嵘(原告张思源父亲),住上海市长宁区剑河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理人:蒋旭雯(原告张思源母亲),住上海市长宁区剑河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吴翼翔,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玉林,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静雯,女。
原告张思源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思源诉请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后续治疗医疗费人民币(下同)7,98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8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84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不计入部分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蒋良明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思源法定代理人张嵘和蒋旭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中原告张思源提供的(2018)沪0105民初8596号民事调解书、病历卡、出院小结、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书面答辩意见而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张思源上述诉请中医疗费7,98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84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思源后续治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742.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思源后续治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及律师费共计人民币2,685.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思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蒋良明
书记员:沈丹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