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怡圃,男,1959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张建伟,男,1958年5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福昊,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家孝,男,1974年3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原告张怡圃、张建伟与被告李家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8月31日转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怡圃、张建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福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家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怡圃、张建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家孝支付原告货款21,52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合伙经营商品砼,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28日,向两原告购买商品砼共计价款21,520元,经原告屡次催讨,至今未予清偿,故起诉来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送李家孝工地送货清单汇总”1份,2014年11月14日编号分别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送货单2份、2014年11月28日编号分别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送货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欠两原告货款21,520元的事实。
被告李家孝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4日编号为某某某某的送货单上五栏签署有被告李家孝字样,同日编号为某某某某的送货单上签署人为“吕某”;2014年11月28日编号为某某某某的送货单第一栏签署有被告李家孝字样,其余四栏签署人为“高某”;“送李家孝工地送货清单汇总”上有“李家孝电话”五个字样。另,四份送货单及送货清单汇总表上均未显示送货单位。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吕某”“高某”与被告李家孝的关系,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李家孝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庭审中,两原告陈述其两人合伙经营混凝土搅拌站,有营业执照,但当庭不能提供;并表示若被告需开具票据,其可出示“春锦水泥预制品加工厂”抬头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对被告欠砼货款21,520元之事实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故原告之诉请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李家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怡圃、张建伟要求被告李家孝支付货款人民币21,52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元,由原告张怡圃、张建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永培
书记员:施惠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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