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负责人:王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乾乾,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乾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950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2日7时30分,张某驾驶冀J×××××号冀J×××××号车沿S3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70K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查,张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核实承保车辆行车证、驾驶人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及事故经过,在不存在拒赔免赔的情况下,同意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2日7时30分,原告张某驾驶冀J×××××、冀J×××××号车辆,沿S3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70K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前方车辆离开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后,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另查明,原告张某系冀J×××××、冀J×××××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主挂车挂靠在青县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营,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限额为304134元、86496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的车损鉴定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车辆车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车车损为69012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向沧县金鑫托运救援服务队支付冀J×××××、冀J×××××号车拖车费2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故对于原告涉案车辆的损失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被告虽对车损公估报告持有异议,但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人出庭,而该公估报告系经法定程序由有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员依法作出,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向沧县金鑫托运救援服务队支付的拖车费26000元,被告对此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其在吴忠市发生交通事故,而雇佣沧县的救援机构进行托运,时间上产生了延误,不合常理,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车辆损坏需产生拖运费,参考实际距离,本院酌定此项拖运费为20000元。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89012元(69012+20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张某保险理赔款8901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原告张某负担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10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慧
书记员: 贾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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