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恒,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成钧,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张恒与被告成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恒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6年2月6日被告以出差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天原告向妻子拿了家中备用的2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口头承诺出差回来一周左右即归还,当时未出具借条也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回来后并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均找不到被告。2017年8月19日原告在被告租住的嘉定区华江支路小区门口找到被告,被告却表示无力归还,经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借款时间为2016年2月6日,借款金额为22600元,其中20000元是借款,2600元是原告为被告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金,还款期限为2017年10月10日前,并承诺如逾期未还,则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并可向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同一张纸的反面,被告还承诺如到期未还,原告可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10月10日期间的利息。由于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成钧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原件一份(出具在同一张纸上的正反面),证明被告借款之事实,原告表示承诺书载明的借到22600元,其中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元,另2600元是原告为被告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金,现要求被告按照实际借款金额20000元归还。原告愿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2017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上载明:“本人成钧于2016年2月6日,向张恒借到人民币贰万贰仟陆佰元正。此借款最晚于2017年10月10日之前全额还款。俞期则按借款全额的2%每月作为违约补偿,直到还款日。若到期不还款则出借人可到出借地点(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承诺人.成钧3101……XXXXXXXX.8.19”。在同一张纸的反面,被告同时出具书面承诺,上载明:“本人承诺若到期未全额还款,则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支付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10月10日之间,按月利息2%/月计收利息本人同意承诺人成钧”。现原告以被告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请,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原件佐证,事实清楚,考虑到本案诉争借款涉案金额尚在现金支付的合理范围之内,原告主张以家中备用金支付尚属合理。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承诺书对还款期限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以被告未按约还款要求其自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恒借款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成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恒上述借款逾期利息(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成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勤
书记员:唐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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