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恒君,男,1968年4月8日出生,住牡丹江市西安区。被告:张殿斌,男,1989年4月1日出生,住牡丹江市阳明区。
张恒君诉称,张殿斌于2016年6月13日分两次向张恒君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两份借条,承诺当年年底全部归还借款,但张恒君多次向张殿斌索要,张殿斌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张殿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张恒君与张殿斌系合作经营关系,合作地点在牡丹江市西安区;张殿斌居住地系牡丹江市阳明区,故牡丹江市爱民区既不是被告经常居住地,也不是合作协议履行地,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不在牡丹江市爱民区,原告的户籍所在地虽然在牡丹江市爱民区,但其实际居住地及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均不在牡丹江市爱民区,原、被告均同意本案由被告住所地即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张殿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张殿斌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冰冰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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