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恒和,女,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李宁宁,男,199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XXX号XXX-XXX室。
负责人:汪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男。
原告张恒和与被告李宁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恒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被告李宁宁、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恒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371.99元(含被告李宁宁垫付的1,4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营养费(含一、二期)2,700元、护理费(含一、二期)5,14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含一、二期)12,4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宁宁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0日10时00分许,被告李宁宁驾驶牌照沪GYXXXX的小型客车停靠在政立路市光路西进80米处,乘坐在该车辆副驾驶位置处的人打开车门时撞到了骑行电动自行车直行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杨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宁宁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时,车牌号沪GYXXXX的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原告受伤后,前往上海市第四人民医院、上海市华山医院等处治疗,经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2018年12月29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二次手术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来院起诉。
被告李宁宁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事发时,车牌号沪GYXXXX的车辆由被告李宁宁租赁使用,且正值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期间,超出保险理赔范围同意由被告李宁宁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一、二期)、误工费(含一、二期)、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均无异议;护理费(含一、二期)同意按照40元/天计算90天,计3,600元;残疾赔偿金,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认可以农村标准按照XXX伤残计算20年,计60,750元;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通知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律师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事发时,车牌号沪GYXXXX的车辆正值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一、二期)、误工费(含一、二期)、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均无异议;护理费(含一、二期)同意按照40元/天计算90天,计3,600元;残疾赔偿金,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认可以农村标准按照XXX伤残计算20年,计60,750元;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通知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律师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0日10时00分许,被告李宁宁驾驶牌照沪GYXXXX的小型客车停靠在政立路市光路西进80米处,乘坐在该车辆上副驾驶位置处的人打开车门时撞到了骑行电动自行车直行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杨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宁宁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时,车牌号沪GYXXXX的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原告受伤后,前往上海市第四人民医院、上海市华山医院等处治疗,经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原告共计住院30.5天,为此花费医疗费54,371.99元,其中1,437.80元由被告李宁宁垫付。2018年12月29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右肩锁关节脱位,目前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审理中,(一)原告提供了上海登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陪护费发票,发票显示“6/29-7/20”期间,原告支付“现代服务*陪护费”1,540元,由此证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被告李宁宁、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对此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要求按照40元/天计算护理费,共计3,600元。
(二)原告提供了上海市虹口区江湾镇街道车站南路居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张恒和(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于2015年5月至今住新市南路XXX弄XXX号XXX室”,证明其长期居住于上海市区,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标准。原告另提供了结婚证、营业执照,证明其丈夫徐国军自2016年3月17日起,于上海市虹口区车站北路XXX号B1房开办经营熟食店,以佐证自身符合城镇标准的适用条件。被告李宁宁、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核,原告户口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事发后,被告李宁宁垫付了医疗费1,437.80元,原告张恒和、被告英大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张恒和收到本案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宁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方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因被告李宁宁驾驶车辆停车开门所引发的侵权案件,经杨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宁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系车牌号沪GYXXXX车辆的承保单位,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付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李宁宁负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据实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54,37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营养费(含一、二期)2,700元、误工费(含一、二期)12,4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发票证明主体存在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照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实际护理需求,确定护理费标准,按照55元/天计算90天,共计4,95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外地户口,但其所出示的证明主体、内容均合法有效,应予采纳,该份证据直接有效的证明了原告事发前一年内的居住情况,应当认定原告居住于城镇,原告配偶在市区经营个体工商户,可见原告夫妻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应以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考虑到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本院确认原告伤残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车辆维修的相关证据,且事故认定书中未显示事发时原告存在车辆损失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承担,凭据确认为2,600元;律师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诉讼费用,本院确认律师费为3,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李宁宁负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恒和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恒和医疗费人民币44,37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1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护理费4,950元、残疾赔偿金31,068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400元、鉴定费2,600元;
三、被告李宁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恒和律师费3,000元;
四、原告张恒和应于收到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款当日内返还被告李宁宁垫付的1,437.80元;
五、驳回原告张恒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2.42元,由被告李宁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 颢
书记员:丁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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