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恩奎,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禹飞,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现住浙江省温州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樑烨。
原告张恩奎诉被告林禹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恩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被告林禹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樑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恩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96,422.90元,其中医疗费5102.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4,52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车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其中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基于商业保险合同,对上述诉请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林禹飞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部分外的费用,按100%计算赔付原告。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8日22时18分许,被告林禹飞驾驶牌号为沪D7XXXX小轿车在闵行区吴中路外环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林禹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被告保险公司为沪D7XXXX小轿车的保险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林禹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确认涉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被告一直很配合,但是原告和保险公司没谈拢,所以希望律师费少付一些。事发后垫付医疗费195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确认涉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核定5102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伤残赔偿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重新鉴定确定,修车费未定损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7052元,其中被告林禹飞支付195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原告伤情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本次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1950元。原告电动车修理花费500元。
又查明,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卡、摄片报告、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清单、修车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林禹飞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林禹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林禹飞予以赔偿。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就鉴定意见所提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推介,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并由合格的司法鉴定人详细审阅了原告的就医病史,对原告进行了检验检查并就原告的伤情作了详细的分析说明,依法出具了该鉴定意见,保险公司虽就此提出异议,然未有证据显示该鉴定意见具有瑕疵,故对于被告所提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依法确认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据的效力
关于事故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系原告因伤治疗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确定为7052元;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分别酌定营养费为3600元、护理费为4500元;残疾赔偿金,适用上海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原告伤残,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现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属必要,本院综合损害后果、侵权手段、过错责任、被告处理事故的态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14,520元;交通费,应主要以就诊发生的为主,本院酌定为600元;鉴定费的支出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途径解决本纠纷的支出,本院根据律师行业标准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标的额等,酌情支持5,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052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4,52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车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98,372元。
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0,77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52元;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林禹飞赔偿原告,扣除其垫付的1950元,被告林禹飞尚应赔偿原告30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恩奎人民币90,77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恩奎人民币652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恩奎鉴定费人民币1950元;
四、被告林禹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恩奎人民币3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05.29元,由被告林禹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建勇
书记员:王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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