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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周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文,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文,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又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第三人王又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文,被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文、第三人王又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律师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带领民工到被告周某与第三人王又雄合伙承包的蕲州金昌华府建筑工地施工。原告在2016年2月3日结账时发现被告周某于2014年8月19日自己出具证明,证明其汇款10万元给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周某出具借支单,注明收到该笔10万元。原告认为两笔款项属于同一次付款。经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
周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工程款都已结清,不存在不当得利。
王又雄未提出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间,原告张某某带领若干民工在被告周某、第三人王又雄承包的蕲州金昌华府建筑工地施工。2014年8月19日,被告周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汇款40万元,其中30万元属于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属于支付民工工资,同日,被告周某自己书写证明条,内容为“付张某某工程款10万元,农行转账40万一30万”。2014年8月25日,原告张某某向被告周某出具借支单,内容为“金昌华府人工工资10万元,19号网银付”。2016年2月3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及第三人王又雄经结算,签订结账清单。原告张某某在该结账清单结尾注明“2014年腊月24日领工程款40万元工资(民工工资)已在此应扣部分工程款内扣除;另周某自写10万元也在此账扣除,此10万元待银行查账后有重账应返回”。2016年10月28日,原告张某某以被告周某证明条属于重复扣减原告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益,致使他人受损害的事实。不当得利的一般构成要件为一方失去财产利益,另一方得到财产利益,一方受益与另一方受损之间无法律上的原因(无合法依据)。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及第三人王又雄于2016年2月3日签订结账清单虽系复印件,因被告周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周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工程款都已结清,不存在不当得利,因原告张某某在该结账清单中已注明“另周某自写10万元也在此账扣除,此10万元待银行查账后有重账应返回”,故其此项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张某某在2014年8月25日借支单中所写“19号网银付”10万元与2014年8月19日的转账付款40万元中的10万元属不同一笔付款,本院认定被告周某自己2014年8月19日所写10万元证明条据扣款与原告在2014年8月25日借支单中所写“19号网银付”10万元系同一笔扣款,故被告周某于2014年8月19日自己书写证明,内容为“付张某某工程款10万元,农行转账40万一30万”,应视为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江豫军

书记员:段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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