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利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明中路XXX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张恒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恩钦,男,1987年6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袁亦奕,女,1988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立,上海市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利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恩钦、袁亦奕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利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华、被告张恩钦、袁亦奕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立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13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3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7日,被告在原告的居间下与买受人魏馨怡签署出售上海市松江区春九路XXX弄XXX号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根据居间协议第3.1条约定,房屋的买卖价格为13,000,000元,根据第六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居间方支付房价款的1%作为佣金。根据上述《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的约定,原告于2019年7月29日居间被告及买受人签署涉案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的补充条款(一)第5条对被告的居间服务支付标准再次确认;即中介方根据房屋总价的1%向被告收取中介服务费。现涉案房屋已经完成过户登记,原告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因被告拒绝支付佣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根据约定,涉案房屋买卖产生的佣金应由房屋的买受人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第二版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被告方仓促之间签订的,没有看清楚,当时原告也是口头告知佣金没有变化。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7日,两被告在原告的居间下与买受人魏馨怡签署出售上海市松江区春九路XXX弄XXX号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该协议中甲方为本案被告袁亦奕,乙方为房屋买受人魏馨怡,丙方为本案原告。该协议第3.1条约定,房屋的买卖价格为13,000,000元;该协议第六条约定,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及房屋买受人各自应当向居间方即原告支付房价款的1%作为佣金;该协议第十三条“其他约定”部分,由原告工作人员手写“税费由乙方承担,乙方承担佣金伍万元整”。协议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2018年11月9日,原告借用上海易居房地产交易服务有限公司闵行分公司名义作为居间方,两被告作为卖方,魏馨怡作为买方,签订了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一版,合同编号为XXXXXXX),该合同约定涉案房屋的交易价格为8,500,000元,该合同未约定居间方的佣金计算方法及数额,后买卖双方办理过户登记时,因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认为《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一版,合同编号为XXXXXXX)所约定的交易价格过低,不予受理,故2019年7月29日,原告借用上海易居房地产交易服务有限公司闵行分公司名义作为居间方,两被告作为甲方,魏馨怡作为乙方,重新签订了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二版,合同编号为XXXXXXX),该合同约定涉案房屋的交易价格为10,400,000元,但在该合同“补充条款(一)”第5条的内容中,同第一版的相比增加了一句“本次交易甲乙双方各自支付百分之一中介费”。2019年7月30日,两被告、魏馨怡、原告的员工王友伦共同签署了一份乔爱391买卖交易申明,该申明确认涉案房屋的房款已全部付清,2019年7月29日《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二版,合同编号为XXXXXXX)仅作为过户使用,三方的权利义务仍以2018年11月9日签署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一版,合同编号为XXXXXXX)规定为准。其后,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魏馨怡名下,原告与买受人魏馨怡签署了佣金确认书,并向魏馨怡收取了佣金。因原被告对两被告是否应该承担佣金产生争议,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不动产权证1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1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二版,合同编号为XXXXXXX)1份、律师函及EMS回执1份、情况说明1份、被告提供的乔爱391买卖交易申明1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一版,合同编号为XXXXXXX)1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复印件)1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亦奕、房产买受人魏馨怡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三方之间成立居间法律关系,又因为被告张恩钦系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其在之后也追认了对袁亦奕签订居间协议的委托,故其应为《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的出卖方,《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对其产生法律约束力。《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生效后,原告作为居间方已履行了自己的居间义务,其他当事人应按照约定支付居间方的报酬。《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第六条中虽有被告及房屋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房价款的1%各自向居间方支付佣金的格式条款,但在“其他约定”处改变了居间佣金的约定,此处佣金约定的效力高于第六条的格式条款,故佣金的承担方应为房屋买受人一方,佣金金额应为50,000元。至于原告主张应按照《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二版)的约定来确定佣金的承担,一则居间协议签订后至第二版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前,房地产买卖合同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基本没有变化、居间方的服务也没有变化的情况下,突然让被告承担数额较大佣金,与常理不符,且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改变佣金的金额和承担方、同被告协商、沟通过,仅仅是在第二版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增加了关于佣金一句话,故不能认为双方协商一致改变了佣金的承担方;二则当被告发现第二版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增加关于佣金承担的内容后,其马上与原告的工作人员、房屋买受人在2019年7月30日共同签署了一份乔爱391买卖交易申明,申明中清楚地确认,第二版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仅是为了过户,三方的权利义务仍以第一版房地产买卖合同为准,因该版合同中未有佣金约定,故佣金的承担应以《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的约定为准;三则原告在居间过程中与房屋买受人签署了佣金确认书,并由房屋买受人按照佣金确认书支付了佣金,该佣金数额并没有按照第二版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所约定的金额支付,如果原告认为两被告应该承担佣金,则其当时也应当与两被告签署佣金确认书,但其并未与两被告签署佣金确认书。故而,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利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上海利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志中
书记员:姚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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