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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悦航与被告王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悦航,男。
原告法定代理人:张靖,男。
被告:王雄,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东木头市111号。
法定代表人:桂文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悦航与被告王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悦航法定代理人张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悦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裁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251.72元、护理费3000元、后续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424元、住宿费1297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伤残鉴定费25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合计115022.72元;2、裁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依法裁判被告承担人民法院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8日15时30分许,被告王雄驾驶陕AF167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A2786号挂车,由宜川县英旺乡出发沿309国道由东向西驶往延安市市区,行驶至309国道1420KM+600M富县牛武镇管头村安喆煤矿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张悦航相撞,致原告张悦航受伤,造成一般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7年6月9日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富公交(2017)认定一般第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雄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悦航及监护人张靖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1、右股骨上段骨折;2、右臀部皮肤撕脱伤;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4、急性外伤后头痛。2017年9月28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护理期限90日。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项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王雄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未有人员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为:2017年5月28日15时30分许,被告王雄驾驶陕AF167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A2786号挂车,由宜川县英旺乡出发沿309国道由东向西驶往延安市市区,行驶至309国道1420KM+600M富县牛武镇管头村安喆煤矿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张悦航相撞,致原告张悦航受伤,造成一般交通事故。2017年6月9日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富公交(2017)认定一般第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雄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悦航及监护人张靖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1:右股骨上段骨折;2、右臀部皮肤撕脱伤;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4、急性外伤后头痛。2017年9月28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张悦航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期限90天。陕AF1674-陕A2786挂号车实际经营收益人为被告王雄,挂靠在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被告王雄向原告垫付2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悦航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富公交(2017)认定一般第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认定王雄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王雄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支持;被告王雄虽然不是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是实际经营、管理受益人,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雄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被告王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方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0251.72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伤残鉴定费25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经本院审查,请求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应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3000元、后续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经本院审查,起诉金额过高,护理费为100元/天×(15天+90天)=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5天=45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424元、住宿费1297元,原告提供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该两项请求却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住宿费1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45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未提供医嘱,故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被告王雄向原告垫付费用25000元,原告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赔偿后,应向被告王雄返还垫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陕AF1674号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悦航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1000元,合计78780元;在机动车陕AF1674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悦航医疗费20251.72元×90%=1822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0%=40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90%=9000元,合计27631.55元;上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共赔偿原告张悦航106411.55元。
二、被告王雄赔偿原告张悦航伤残鉴定费2520元×90%=2268元。
三、原告张悦航在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理赔后应向被告王雄返还先行垫付的25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悦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张悦航承担130元,由被告王雄承担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亮亮

书记员: 赵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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