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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惠与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施卫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惠,女,1992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理人钱元(系原告张惠丈夫),住址同原告张惠。
  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卫东,男,1969年6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200号13层。
  负责人刘贵民。
  委托代理人刘诺,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惠与被告施卫东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意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的法定代理人钱元及委托代理人汤红梅,被告施卫东,被告中意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诺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经被告中意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惠诉称,2017年6月12日21时15分,被告施卫东驾驶沪NSXXXX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听潮南路出汇成路南约8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施卫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惠无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另,被告施卫东驾驶车辆在被告中意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9,636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9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4,000元。
  被告施卫东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不同意承担原告损失,其已经垫付的8,000元要求返还。
  被告中意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情况属实,同意依法承担赔付责任。但对原告伤情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21时15分,被告施卫东驾驶沪NS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听潮南路出汇成路南约80米处时,适遇原告张惠骑行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地,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施卫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惠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9,636元。2018年1月28日,原告伤情经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张惠于2017年6月1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症),构成XXX伤残;(二)、给予被鉴定人张惠休息期120日、营养期和护理期各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900元。后为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审理中,经被告中意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1、张惠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2、张惠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被告中意保险上海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4,800元。
  还查明,事故车辆沪NS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意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中意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继续由被告中意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施卫东承担。原告伤情及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已经作出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作为定案证据,以此计算原告相应损失。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说明: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636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9元、鉴定费3,900元,本院经审查并无不当,均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以每月3,500元的标准主张并无不当,本院结合重新鉴定结论原告需休息90天,对误工费确定为10,5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62,596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125,196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为城镇居民,亦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满足农村居民适用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7,825元的标准计算,确认为55,650元。对律师费,结合本案涉诉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认为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1,335元,由被告中意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88,335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施卫东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惠88,335元;
  二、被告施卫东应赔偿原告张惠3,000元,现被告已经给付8,000元,多给付的5,000元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施卫东。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惠负担864元,被告施卫东负担942元,被告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重新鉴定费4,800元,由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华泽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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