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惠丽,女,1959年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萍,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泽青,女,1981年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晟,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惠丽与被告郝泽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萍、被告郝泽青、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惠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36.49元(人民币,下同)、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920、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郝泽青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郝泽青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8日13时1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沈路周祝公路北约10米处,被告郝泽青驾驶皖AP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乘坐的沪BDXXXX大型普通客车(案外人倪某某驾驶)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郝泽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2019年6月13日原告伤情经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被告就该起事故引起的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郝泽青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不足部分,其同意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律师代理费,其不愿意承担。对于原告其余各项损失,其均同意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同意被告郝泽青的意见。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费,真实性及治疗过程无异议,金额是对的,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同意承担。对原告的其余各项损失均有异议。另,事故造成的另一受伤人员钱某某的人身损失已经理赔,赔付金额为5,156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2,653.87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2,502.13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8日13时10分许,被告郝泽青驾驶牌号为皖APXXXX小型轿车沿周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康沈路右转向北随后左侧变道,适遇案外人倪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DXXXX大型普通客车沿康沈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倪某某采取制动措施,造成沪BDXXXX大型普通客车上乘坐人原告、案外人汤卫兴、案外人钱某某三人受伤(二车未发生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郝泽青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倪某某、案外人汤卫兴、案外人钱某某均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9年6月13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惠丽因车祸致:左侧第2-8肋骨骨折(累计7根),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又查明:皖AP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钱某某的人身损失已进行过保险理赔: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2,653.87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2,502.13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依法移送至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11月27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惠丽胸部交通伤,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为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支出重新鉴定费4,500元。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可重新鉴定结论,重新鉴定费用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承担。被告郝泽青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由法院判定。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首次鉴定费由原告负担,重新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案外人钱某某的理赔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郝泽青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均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原告确定损失的参考依据。
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根据在案证据,原告上述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结合当事人的庭审意见,核定原告医疗费总金额为2,636.49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误工费,原告主张9,92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且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故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鉴定费1,950元,由在案的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鉴于重新鉴定维持了原鉴定结论,故本院确认该项损失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进行理赔。7、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5,000元,并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根据原告的获赔金额,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需要指出的是,该项费用由被告郝泽青全额承担。
上述损失合计152,354.49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内先承担111,534.36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承担3,836.49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107,497.87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目下承担200元);余款40,820.13元中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由被告郝泽青赔付原告;剩余的37,320.13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惠丽111,534.3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惠丽37,320.13元;
三、被告郝泽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惠丽3,5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惠丽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3元(原告张惠丽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惠丽负担69元、被告郝泽青负担1,674元。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交纳)。被告郝泽青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琳
书记员:巫利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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