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惠娟,女,1982年4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董晨,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智伟。
委托代理人陆营,男。
委托代理人沈际云,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负责人王兵。
委托代理人杭舟,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敏,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惠娟与被告顾国红、上海浦东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海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娟委托代理人董晨、被告海博公司委托代理人陆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杭舟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顾国红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惠娟诉称,2017年8月20日,被告海博公司员工顾国红驾驶沪CWXXXX汽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听潮南路进迎薰路北约200米处,与案外人胡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及胡某某受伤。经交警认定,顾国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154.9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7,26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3,000元。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海博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海博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支付过医疗费8,744.41元,并给过现金100元,要求一并处理。
原告张惠娟认可被告海博公司主张的垫付款,同意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0日,被告海博公司员工顾国红驾驶沪CWXXXX汽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听潮南路进迎薰路北约200米处,与案外人胡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及胡某某受伤。经交警认定,顾国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经鉴定机构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沪CWXXXX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收据、发票、户口本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海博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当庭核对病史和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18,899.31元(含被告海博公司垫付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7,26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3,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30天为900元。上述损失合计166,671.31元,由被告海博公司赔偿其中的律师费3,000元,其已给付8,844.41元,故原告应返还5,844.41元;余款163,671.3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惠娟163,671.31元;
二、原告张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浦东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5,844.4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计1,710元(原告张惠娟已预交),由被告上海浦东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施 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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