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慧敏
高峰(黑龙江福诚律师事务所)
李建军
王涛(黑龙江光大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
张秀梅
原告张慧敏,女,199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高峰,黑龙江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军,男,196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涛,黑龙江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门晓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秀梅,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惠敏与被告李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敏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李建军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惠敏诉称,2013年5月11日8时许,原告堂兄张大鹏驾驶黑MJXXXX号奇瑞轿车沿鸡讷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李建军驾驶的黑NCXXXX号北京现代汽车相撞,造成张大鹏及乘车人原告父亲张永泉、肖艳丽当场死亡,张大鹏父亲张永昌经抢救无效死亡共四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建军负次要责任。被告李建军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李建军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建军负责赔偿。此次事故中,因被告李建军负有部分责任,造成特大交通事故,致原告父亲张永泉及其他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55,200.00元(17,760.00元×20年)、丧葬费17,0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共计402,26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比例40%按死亡人数4人比例赔付外,其余部分由被告李建军按事故责任比例40%赔偿,共计177,404.00元[27,500.00元(交强险11万÷4人)+(402,260.00元-27,500.00元)×40%]。
被告李建军辩称,其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对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亦无异议,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称没有法律依据,支持死亡赔偿金就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保险条例,责任划分比例应为70%和30%。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李建军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我公司会根据相关规定积极予以赔偿。主次责任的划分应根据保险条例的70%和30%划分。
本院认为,张大鹏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超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被告李建军超速驾驶的车辆相撞,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海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各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李大鹏负主要责任,被告李建军负次要责任。被告李建军驾驶的黑NCXXXX号北京现代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李建军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建军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张惠敏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55,200.00元及丧葬费17,060.00元,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二被告均称支付死亡赔偿金就不应再支付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和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健康乃至生命权的损害,属于司法解释中应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情形,另外,根据精神损害的一般理论,因交通事故导致公民人身权利受到伤害,造成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责任人理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故对二被告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但原告主张30,000.00元过高,酌定为10,000.00元为适宜。综上,原告张惠敏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为为382,260.00元。关于主次责任比例问题,原告主张按60%和40%承担,二被告主张按70%和30%承担,本案经审理酌定主次责任按70%和30%划分为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起交通事故致4人死亡,每人27,500.00(11万元÷4人),余款354,760.00元,被告李建军承担30%为106,248.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李建军应赔偿的部分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为75.000.00元(304万元÷4人),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建军承担,为31,428.00元。张永泉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配偶商海英和女儿张惠敏,商海英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利,由其女儿张惠敏继承,原告张惠敏为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张惠敏有权主张权利,具备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慧敏27,500.00元(11万元÷4人);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慧敏75,000.00元(30万元÷4人);
三、被告李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张慧敏31,428.00元;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48.00元,由原告张慧敏负担94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负担2,223.00元,由被告李建军负担68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大鹏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超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被告李建军超速驾驶的车辆相撞,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海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各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李大鹏负主要责任,被告李建军负次要责任。被告李建军驾驶的黑NCXXXX号北京现代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李建军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建军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张惠敏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55,200.00元及丧葬费17,060.00元,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二被告均称支付死亡赔偿金就不应再支付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和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健康乃至生命权的损害,属于司法解释中应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情形,另外,根据精神损害的一般理论,因交通事故导致公民人身权利受到伤害,造成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责任人理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故对二被告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但原告主张30,000.00元过高,酌定为10,000.00元为适宜。综上,原告张惠敏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为为382,260.00元。关于主次责任比例问题,原告主张按60%和40%承担,二被告主张按70%和30%承担,本案经审理酌定主次责任按70%和30%划分为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起交通事故致4人死亡,每人27,500.00(11万元÷4人),余款354,760.00元,被告李建军承担30%为106,248.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李建军应赔偿的部分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为75.000.00元(304万元÷4人),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建军承担,为31,428.00元。张永泉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配偶商海英和女儿张惠敏,商海英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利,由其女儿张惠敏继承,原告张惠敏为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张惠敏有权主张权利,具备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慧敏27,500.00元(11万元÷4人);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慧敏75,000.00元(30万元÷4人);
三、被告李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张慧敏31,428.00元;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48.00元,由原告张慧敏负担94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负担2,223.00元,由被告李建军负担68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卫安
审判员:李桂林
审判员:伊福贵
书记员: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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