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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居利,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逵,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赵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9,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09,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7.4%的标准,自2017年10月17日起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4月17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收据各一份。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300,000元至被告账户,被告当即转账18,600元给原告,现原告同意该笔钱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后,被告又归还了4期钱款,每期18,000元,共计72,000元,均为归还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9,400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10月16日归还余款,因到期未还,遂成讼。
  被告赵某未应诉答辩。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借贷合同》一份,当天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收条》各一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2017年10月16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计算。若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在催讨还款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300,000元至被告账户,被告当即转还18,600元给原告,上述钱款原告同意从本金中扣除。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5月17日、2017年6月15日、2017年7月15日、2017年8月1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72,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3月27日与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9,400元,提供借据、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09,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7.4%的标准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3,000元律师费,作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依约由被告承担,无不妥,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09,400元;
  二、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逾期利息,以本金209,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7.4%的标准,自2017年10月17日起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三、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6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  俊

书记员:盛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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