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惠斌,男,196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冬荣,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优,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主要负责人:曹星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嘉伟,男。
原告张惠斌与被告吴优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被告吴优、被告中保通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惠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3,374.70元,该损失先由被告中保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吴优予以赔偿;对责任范围,要求由被告方承担30%的份额。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1日17时26分许,被告吴优驾驶苏FN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沪FW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机场北进场路进浦东机场北立交北约900米处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优负事故次要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被告中保通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04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861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346,838.20元。
被告吴优辩称,对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提出是原告驾车追尾撞到被告车辆,被告无过错,原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保通州支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提出原告车辆追尾被告车辆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也没有明确载明被告的具体违法行为以及违反了哪条交通法规,该责任认定不能让人信服;对原告所述车辆保险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保险公司持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争议,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优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双方并在该认定书上签名予以了确认。关于责任认定的争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职能部门对该事故的相关责任认定能够基本反映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并无明显不当,两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对此予以反驳,该认定书可作为确定赔偿义务人责任范围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的相关异议本院不予采纳。2、门急诊病历、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本院经审查核实,现原告主张医疗费2,041.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并可确认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10日。3、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可确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惠斌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共计14根),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40天”,原告并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950元。4、上海市公安局控江路派出所户籍证明,可确认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5、上海交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包车辆经营续签合同、税收完税证明,可确认原告在该单位工作,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6、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可确认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事故双方各负事故主、次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中保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采纳原告的意见,确认由被告吴优一方承担30%份额的赔偿责任,相应损失先由被告中保通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吴优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2,041.20元(凭据)、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每日20元、10日)、营养费2,250元(每日30元、75日)、鉴定费1,950元(凭据),均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具体金额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如上。2、护理费,本院采纳被告中保通州支公司的意见,酌定每日8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40日,确认为3,200元。3、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本市相同行业(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年为73,926元、其他单位),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80日,酌情确认原告误工损失为36,963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XXX伤残,系城镇居民,定残时未满60周岁,按照2018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68,034元)及伤残赔偿系数(0.2),计算20年,现原告主张272,13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害后果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该款由被告中保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6、交通费,原告提交了相应票据,但不足以证明全系合理、必要,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50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300元。8、律师费,根据涉诉标的和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该款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中保通州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鉴定费可不予赔付,故该费用应计入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综上,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中保通州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14,791.2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4,491.2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3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30%),本院确认被告中保通州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62,324.7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2,000元(律师费),由被告吴优予以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惠斌177,115.90元;
二、被告吴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惠斌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7元,减半收取计1,983.50元(原告张惠斌已预交),由原告张惠斌负担42.50元,被告吴优负担1,2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云
书记员:赵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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